強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3-台上-4892-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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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 上 訴 人 楊正吉 李彣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莊容安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 訴 人 楊順帆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 訴 人 黃鉦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楊正吉、李彣竒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東原詐欺楊正 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故自願簽署700萬元之本票、借據,及提供車輛作為還款擔保,債務談判過程平和,並無強暴情事,原判決置證人吳佩儒、林鴻志、許育銓、共同被告黃鉦育之證述於不顧,僅以告訴人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楊正吉、李彣竒不利之認定,顯屬違法。㈡告訴人簽署之700萬元本票未載發票日期,係屬無效本票,而無財產價值,700萬元借據因失所附麗,亦無價值;至告訴人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付之本案汽車鑰匙亦無財產價值,縱認有價值,亦遠低於楊正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數額,故楊正吉、李彣竒並無取得任何財產利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說明,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楊順帆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除上訴人4人外,檢察官亦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原判決未就檢察官之上訴是否無理由為說明,遽予駁回,顯屬違法。㈡原判決固認定告訴人遭楊順帆毆打之時間係民國108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然並無證據佐證,亦與其他證據不符,自屬違法。㈢黃鉦育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與告訴人互毆,原判決對此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以吳佩儒證稱事後返回現場未見異狀,即認黃鉦育前開所述不可採信,亦屬違法。㈣許育銓僅稱其停留1個多小時後離去,且並未全程在場,原判決率予推論許育銓係當日晚間11時許離去,且未見聞告訴人簽立文件及交付汽車鑰匙,即認吳佩儒、林鴻志2人證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文件、交付汽車鑰匙為不可採,同有違法。㈤告訴人就上訴人等毆打次數,前後所述不一,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確有其他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4人係屬結夥3人以上強盜,自屬違法。 三、黃鉦育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就其遭毆打、逼迫簽立本票 、汽車讓渡書、交付汽車鑰匙時究有何人在場,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亦與聲紋鑑定結果不符,原判決謂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並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認定係楊正吉、李彣竒離開後,黃鉦育等人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為上開行為,顯屬違法。㈡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時有受傷,無從證明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有無因而簽立上開文件,且依雙向通聯資料,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可對外撥打電話,益證告訴人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本案係發生於前一日(即108年12月6日),亦與前開雙向通聯資料無關,原判決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率予認定黃鉦育犯行,亦屬違法。㈢原判決徒以吳佩儒、林鴻志僅係前往家騰數位通訊公司(下稱家騰公司)處理手機申辦手續,且與許育銓前後所述略有出入,即認吳佩儒、林鴻志所述不可採信,同屬違法。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4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再參酌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本票7張、借據、讓渡證書、本案汽車之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4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4人所辯: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許育銓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4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許育銓、吳佩儒、林鴻志、黃鉦育於原審所為證言,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4人之詞,欠缺可信性;告訴人主張楊正吉提出之錄音檔案,並非楊正吉、李彣竒在現場之錄音云云,雖與聲紋鑑定結果相悖,而不可採信,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4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告訴人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楊順帆上訴意旨爭執告訴人部分證述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4人均有前往家騰公司,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彣竒藉詞不讓告訴人離去,楊正吉則要求告訴人承擔債務,再由黃鉦育、楊順帆等人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財物,自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楊順帆上訴意旨徒以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尚有上訴人4人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犯加重強盜罪係屬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之次數、其遭毆打時楊正吉與李彣竒有無在場等細節,前後所述雖有歧異,然此為原判決經證據取捨之結果,且上開歧異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黃鉦育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9028卷第113頁),辯稱其有與告訴人互毆並因而受傷,然觀諸其傷勢均為手部之擦挫傷,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臉部、頸部、後胸壁、肋骨、手部等處,甚至告訴人之左側2根肋骨有閉鎖性骨折、雙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嚴重傷害,足認2人所受傷勢顯不相當,且與黃鉦育所辯互毆情節亦有不符;況黃鉦育於警詢時先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直至員警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提出質疑時,始稱兩人酒後爭吵並打架云云(見偵9028卷第68頁),是黃鉦育上開診斷證明書,顯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援引吳佩儒之證言,認為黃鉦育所辯不可採信,雖未一併說明前開黃鉦育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信之理由,而有違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再者,吳佩儒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於其客人(即林鴻志)還沒到的時候,告訴人就已經有先拿鑰匙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3頁),核與許育銓證稱其並未見聞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及交出車子鑰匙之過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2頁)有異,且林鴻志係於晚上9點多抵達家騰公司,業經林鴻志證述明確,許育銓則證稱其於家騰公司停留1個多小時,並與李彣竒一起離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5頁),足見吳佩儒與許育銓均在場見聞,卻有前述相異之證述內容,原判決以許育銓前開證詞,認定吳佩儒所為證詞不可採信,即無違法可指,縱許育銓並未明確證稱其係於當日晚間11時離去,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人4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或利益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欲排除正當權利人之使用、收益、處分,而將該財物或利益據為己有或使他人占有,以資為使用、收益、處分等經濟上使用之意。又「意圖」本係行為人之目的方向與主觀意向,縱經立法者執為強盜罪之主觀不法要素,然並不以意圖之實現為成罪之要件,即並不以果能對於該財物或利益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以實現其利欲之目的者為必要。是行為人自始即知其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物或利益,其價額低於或等於其對於被害人之債權者,固可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倘行為人明知其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物或利益,其價額遠高於其對於被害人之債權,縱事後因故未能實現其使用、收益、處分之目的,自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4人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7張、借據1張、讓渡證書、本案汽車之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及本案汽車之鑰匙1副,其中本票7張之面額均為100萬元,合計達700萬元,已遠逾告訴人積欠楊正吉之350萬元債務,至上開本票雖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本票,致上訴人4人之不法所有意圖難以藉由尚未填寫發票日期之上開本票予以具體實現,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此即認上訴人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上訴人4人除取得上開本票7張外,另取得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達700萬元之借據1張,益難認上訴人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楊正吉、李彣竒上訴意旨謂告訴人簽署之700萬元本票係無效本票,故700萬元之借據因失所附麗,亦無價值云云,顯非可採。原判決雖未說明前開本票既有如上瑕疵,如何仍不影響上訴人4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而有微疵,然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楊正吉、李彣竒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又檢察官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係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上訴人4人之刑為不當,資為上訴理由(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原判決業已敘明所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4人之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頁),核即係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之意,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楊順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是否無理由,遽予駁回,顯屬違法云云,自非有據,且係對己不利之主張,有悖於上訴利益,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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