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上-4894-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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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曾書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榆舜 蕭志勇 陳學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三峰、曾書辰、黃榆舜、 蕭志勇、陳學璋(下稱上訴人5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結夥加重強盜罪刑,並對高三峰為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高三峰、蕭志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高三峰部分 告訴人林子洺及劉相海(下稱告訴人等)知悉自己詐賭理虧在 先,與其及其他同案被告等協商賠償條件後,林子洺自願交出提款卡並將卡內款項全數賠付受詐賭之賭客,故於員警對其盤查時,林子洺並未為任何表示,後續更駕駛所有○○○-0000牌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返回居住處所取行車執照及駕照交付其等,林子洺之意願若真受壓制,豈會未向警方求援,於數日後始提出告訴,提告之動機已有可議,告訴人等全出於自願,應無受其等控制、脅迫致不能抗拒之情,其要告訴人等賠償,係為遭詐賭之賭客,本人則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告訴人等詐賭金額雖僅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惟另尚有先前積欠另賭客之債務,其僅係於本案一同處理,況詐賭者除須賠償詐賭金額外,尚須提出賠償以平是非,亦屬常有,其將告訴人等賠付款項悉數付給受詐之賭客,無不法所有意圖,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曾書辰部分 其雖2次陪同同案被告黎展誠(經判處罪刑確定)至超商提領 款項,惟黎展誠於被詐賭者離去之後,並無參與高三峰與林子洺協商談判之過程,而林子洺書寫自白書表示願意賠償,其2次提領款項均以為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等對詐賭之賠償,主觀認知並無二異,原審就其2次領款行為,作不同法律評價,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三)黃榆舜部分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對其表示:既否認犯加重強盜 ,自不可能獲判4年有期徒刑之刑等語,其因此坦認犯加重強盜罪,原判決並未考量其係出於義氣協助高三峰處理詐賭事宜,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未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蕭志勇部分 告訴人等確有詐賭情事,其僅係陪同其他同夥拿回詐賭金額 ,無意讓告訴人等受傷,亦未綑綁告訴人等,實無強盜之犯意,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原審未傳喚告訴人等,剝奪其詰問之權利,且在原審中,檢察官疑用認罪可減輕其刑之法律知識誘導其他被告認罪協商,該為認罪之被告所為陳述不能作為論罪依據等語。 (五)陳學璋部分 其對告訴人等雖有毆打行為,係聽從高三峰之指示行事,對 於告訴人等究竟詐賭了多少人、應賠償賭客或賭場多少金額,均非其可置喙,其亦未受朋分贓款,科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5人上開犯行,係依憑黃榆舜、陳學璋、 曾書辰於原審之自白、高三峰、蕭志勇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子洺、陳志忠之證述、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曾書辰攝錄之影像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告訴人等確於高三峰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下稱本件賭場)對其他賭客施以詐賭遭查獲,上訴人5人與黎展誠為讓告訴人等賠償所詐賭之款項,共同在本件賭場內以持尖刀威嚇、徒手毆打、持椅子丟砸及人數(共6人)優勢,將告訴人等包圍在牆角等方式,施強暴、脅迫以阻止告訴人等離開本件賭場,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5萬8,000元、1萬餘元,及自林子洺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次2萬元及1萬6,000元款項後,交付予遭詐賭之賭客作為賠償(至此階段行為無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5人於遭詐賭賭客受償離去後,竟提升至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等因遭先前強暴、脅迫,客觀上在身體、精神上仍處於不能抗拒狀態,繼而以上開因強暴、脅迫取得林子洺之渣打帳戶提款卡,由黎展誠、曾書辰持至○○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3次2萬共6萬元交回給高三峰,提款卡則返還林子洺,接著高三峰對林子洺稱至少應賠償50萬元,故扣除前揭交付或提領之現金後,要林子洺另簽發面額28萬6,000元之本票,林子洺因懼於前揭所受強暴、脅迫之情境,遂依指示簽發該面額之本票1張,高三峰因而取得6萬元及本票1張,復為擔保該本票兌現,又要求林子洺交出其所有本件車輛,並指示黎展誠、陳學璋、蕭志勇陪同林子洺返回居所,劉相海始得離開本件賭場,而林子洺則搭載黎展誠、陳學璋、蕭志勇返回其居所,拿取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及簽署車輛讓渡書後,由陳學璋收取並開走本件車輛(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後,林子洺始恢復自由;遭詐賭之賭客倘仍有未取得之賠償,自應留在現場等待,避免日後無法追討本屬非法之詐賭賠償金,而無部分獲償後即先離去之理,上訴人5人取得上開本件車輛、6萬元及本票之行為,難認與先前遭詐賭之賭客有關,亦無證據足認本件車輛、6萬元及本票事後均有交付遭詐賭之賭客,其等於遭詐賭賭客離開賭場後之所為,實係借題發揮,藉此為己強索財物之目的而從中牟利,主觀上顯已提升犯意,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當結夥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5人所為告訴人等除應賠償遭詐賭賭客之金額外,另日詐賭及賭場因而受損之金額,應賠償約50萬元等辯詞何以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高三峰於第一審供述劉相海有2次至賭場賭博,林子洺則僅案發日之1次,核與林子洺於第一審之陳述相符,是告訴人等除有對已獲賠償之賭客詐賭1次外,無證據足認其等於當日亦對另名賭客為詐睹,或於另日曾至賭場賭博之情事,且開設賭場本屬違法行為,所發生與賭債相關之糾紛,均無以取得可認合法之正當請求權利,上訴人5人均未舉證於上開被詐賭賭客離去本件賭場後,尚有何合法要求告訴人等再為賠償之正當理由,更無法提出計算依據或賭場因而受損之佐證,所稱受有損失及損失數額,俱屬空泛及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其等得以此由要求告訴人等支付賠償金並簽署本票,自難認告訴人等有何因此須賠償損害之必要。高三峰、曾書辰、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其等無強盜犯意,原判決認論其等以強盜罪有違法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蕭志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林子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林子洺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接受相關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審判長請蕭志勇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答稱:沒有問題,審判長於訊問完畢後再詢以:對林子洺之證言有何意見?蕭志勇答稱:沒有意見,嗣提示林子洺之證述(含第一審之證述)為調查,蕭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蕭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見第一審卷二第391頁以下筆錄,卷三第111、130頁);蕭志勇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希望傳喚林子洺與其對質(不包含劉相海),其辯護人表示傳喚林子洺之待證事實是蕭志勇並無加重強盜之行為一節,經受命法官詢以:林子洺於第一審已作證,再聲請傳喚之待證事實與第一審有何不同?蕭志勇答以:林子洺所述與事實不同,想傳喚他來對質,辯護人則表示請庭上依法審酌有無傳喚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嗣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末,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蕭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同卷一第545頁)。原審以林子洺之證述明確,別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乃就有證據能力之林子洺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而為證明力之判斷,無違法可言。又蕭志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劉相海作證,原判決亦未引用劉相海之任何陳述作為不利蕭志勇之依據,原審以蕭志勇加重強盜事證已臻明確,未傳喚劉相海作無益調查,亦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傳訊告訴人等,剝奪其詰問之權利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以黃榆舜、蕭志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志勇 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黃榆舜則坦承犯行且賠償林子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各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黃榆舜、陳學璋所犯結夥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其2人參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餘地,經核尚屬妥適。黃榆舜、蕭志勇、陳學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或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任意爭執,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