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強盜等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895-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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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上 訴 人 吳○○ (人別資料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24、67583、6 8743、68834、71811、73168、73758、75028、76491、79198、7 9356、79373、79478、80890、8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強 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1編號6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深愛被害人A女(上訴人前妻,姓名詳卷) ,不可能攜帶開山刀去傷害A女,否則A女豈會毫髮無傷,A女及證人C女(A女之母,姓名詳卷)之證述均非可當直接證據,如其確有持有刀械,當時亦在家中之A女父親何以未報警,而僅A女及C女與其為周旋,且扣案之2把開山刀無法證實係其持有之刀械,無證據足認其有攜帶兇器強盜A女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C女之證言,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案發時持開山刀抵住A女胸口,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後,搶取A女所有包包(內含手機、錢包、汽車駕照、行照、本案保護令及相關訴訟文書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因受壓抑而達到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該當於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併對上訴人所稱其未持刀強行取走A女包包之辯詞,委無足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或僅以被害人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等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上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強盜重罪部分,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保護令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附表1編號2至5、8至18所示各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附表1編號2至5、8至18所示各罪部分,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傷害罪(附表1編號3、4部分)均係上開修法後所犯,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參、附表1編號1、7所示搶奪等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 月9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就附表1編號1、7所示搶奪罪、以他法供人觀賞性影像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