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4896-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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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鐘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適 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其未行使對質詰問權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真實性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言,業經上訴人鐘仁傑於第一審不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追復,雖其否認楊博文證言之真實性,而楊博文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嗣於審理時,檢察官或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及原審聲請傳訊楊博文進行詰問,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迭次傳喚、拘提楊博文,均因所在不明未到案,可知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已盡促使楊博文到庭證述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係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或法院之事由。又第一審於審理期日就楊博文之警詢筆錄,依法對上訴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原判決併已敘明楊博文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能對楊博文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私人為提升行車安全、保全事故之證據,裝置行車紀錄器以記錄行車經過或停車監控,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或翻拍照片,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所攝錄當時實際客觀情狀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就證人蔡世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敘明其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所援引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證人林頌偉、葉智維、林國信(以下合稱林頌偉3人)及證人楊博文、蔡世榮之證言,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內位置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與林頌偉3人如何有共同剝奪楊博文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既於林頌偉要其租賃車輛並邀集同案共犯一同前往之際,即已對本件憑恃人數優勢、強行挾持楊博文於後座並載離現場以要脅還款之意思有所知悉,猶決意參與及駕車配合接應共犯以遂行犯罪,自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與林頌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楊博文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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