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897-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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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上 訴 人 洪浚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58、4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浚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7號1樓大門,高舉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槍型打火機1支,指向被害人劉文傑、張芷瑄之頭部,向其等恫稱:錢拿出來等語之脅迫方式,致該2人以為上訴人所持係真槍,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由劉文傑交付其所保管,張芷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予上訴人之強盜犯行,並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還原上訴人手機內於110年9月12日至1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Line暱稱「香香」之性交易對象對話,係110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所為,2人並無案發(即同日2時35分許)前之對話紀錄,且上訴人於案發後,「香香」與之主動聯繫時,全然未提及有遭對方仙人跳、逼簽本票、索債之情,反稱:「我有老婆的人你這樣我很困擾」,顯與其所辯曾遭「香香」仙人跳,被強逼簽本票等反應不同(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並就上訴人其餘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詳為說明、論述。經核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略以:上開手機對話之「我有老婆的人你這樣(係指強迫伊簽本票之行為)讓我很困擾」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