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898-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戰裕文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戰裕文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情形,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且前方有林耀川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竟未注意暫停禮讓林耀川先行穿越通過,即以時速79.2至85公里之高速行駛通過路口並直接撞擊林耀川,導致林耀川傷重不治身亡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因昏迷送醫急救,以致於無法主動 報警並自首,而未能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此已減少一次減刑機會,倘若在無特別應予加重其刑之量刑因子下,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即屬過苛,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將上訴人前揭主張納入量刑考量,復未審酌上訴人 犯後積極洽談調解、始終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行為當時年僅19歲尚在就學中等量刑因子,並以雙方未達成和解為唯一理由,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更難逐一列記其細節,如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妥適量刑,雖未細載上訴人之年齡、就學中、案發後昏迷而無從自首以及有意和解等節,仍無違法可言。而自首僅依法得減輕其刑而非一律均應予減刑,況自首與行為人成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名與否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刑法上應否加重其刑或應否減輕其刑之審酌因素不同,尚無相互參酌之必要,是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責,無違法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至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民事判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影本,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