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900-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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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 上 訴 人 張韋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韋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張子良所受左眼視力無光感之傷害,係因遭上訴人及陳宥辰(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毆打所致。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何況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前左眼因發生車禍有退化模糊,被毆打後就完全看不到等語,已明確證稱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係遭毆打所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前左眼因發生車禍有退化模糊等語,則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之造成原因究係車禍,或被毆打所致,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並非適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與陳宥辰分持撞球桿、棒球棒共同傷害張子良之臉部及頭部等情),佐以張子良、陳宥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及張子良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說明上開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函文已說明:依病歷所載,張子良於110年4月11日因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後持續回診整形外傷科(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其最近1次回診整形外傷科之日期為5月4日,當時其左眼視神經損傷無光感,故其左眼無視覺能力,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左眼視神經損傷治癒之可能性極低。足見張子良因上訴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雖前揭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提及:依病歷所載,張子良於110年5月4日最近1次回診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依其最近1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左側視神經仍無光感,且左臉頰感覺麻木,惟之後即未再回診,故本院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張子良自110年5月5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函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提供張子良之病歷,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據此主張張子良未再針對眼睛做任何治療,且無跌倒受傷之紀錄,其眼睛可能已恢復云云。然張子良既經醫師診斷其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且依現今醫學水準,其左眼視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尚難以其於110年5月4日回診後未再針對眼睛做治療,復無跌倒損傷之情形,即認定其左眼視神經損傷已經回復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張子良是否受有重傷害係客觀事實,應依客觀證據認定,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已說明因張子良之後未再回診,故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且該函文稱其最後回診日為為110年5月4日,距今已逾3年5月,若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豈會未前往就醫,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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