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SM-113-台上-4903-20250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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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上 訴 人 賴昱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賴昱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69,70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下稱A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現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88號林班地(下稱88號國有林班地)之上游近大安溪事業區第69、70號林班地(下稱69、70號國有林班地)竊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貴重木,放置於A車後車斗搬運至○○縣○○鄉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均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6至9頁),並說明證人廖昱偉、詹子毅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10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廖昱偉證稱其受上訴人所 託與詹子毅(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前往林班地拖車時,A車上的木頭已經先搬下來了等語,且依經驗法則,前往救援的吉普車(下稱B車)根本不可能拖得動載有一車木頭的小貨車,所以B車前往拖車時,A車應為空車狀態。從而,原判決以詹子毅證稱其上山後看到A車裝載一車木頭云云,認定上訴人所辯是為了壓車以防止水流將小貨車沖走的說法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又縱使詹子毅所證屬實,然A車上之木頭既然搬下車,則本案在A車上查扣到的木頭就不是詹子毅所謂其看到的A車上之木頭。再A、B二車在查獲時已經拋錨並卡在溪流中,無法行駛,從A車位置比較靠河中間,且水位已達A車輪胎之一半,但B車只有4分之1的輪胎沉沒在水中,又比較靠河岸,且B車原本就有其他物品壓車,才會只放1塊木頭來壓車,且上訴人已經相隔月餘都沒有辦法修復A車,而山上的天氣不穩定,即便是枯水期亦有暴雨之可能,可見上訴人確實隨意撿拾木頭來壓車,並沒有刻意挑選貴重木竊取等語,可以採信。證人葉飛雖證稱該批漂流木係已由鞍馬山工作站註記之木頭,但也不否認該批木頭均為外觀經沖刷並有沙石痕跡之漂流木,基於漂流木之特徵係隨水漂流,難以木頭上有註記即認定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認查獲之木頭係上訴人在河床撿拾之漂流木,並非在69、70號國有林班地撿拾之漂流木。再依葉飛之證詞,本案查獲地點沒有公示該溪流屬林班地之範圍,上訴人無法分辨該地點為林班地,且依一般人之認知,該漂流木屬漂流物,因水沖而脫離森林區範圍並滯留於河床上,上訴人既為壓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森林法,而非侵占漂流木,違反憲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況扣案漂流木未經上訴人穩固持有中,自不得論上訴人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判決論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罪,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撿拾之木頭仍留置於現場,車輛無法行駛移動,應仍在林管處之持有管領之下,縱令犯罪亦屬未遂犯,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既遂,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證人詹子毅之供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車排檔上手套,即編號7檢體上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扣案之A、B車之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等證據資料,敘明其認定A、B車上之木頭均係上訴人搬運上車,且該等木頭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實材積1.5488立方公尺,總計1,568公斤暨依憑證人葉飛之證述及扣案物相片、空照圖等證據資料敘明其認定本案扣案貴重木之查獲地點係位於88號國有林班地,其中部分貴重木有紅漆註記,依其註記應來自於69、70號國有林班地等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使用車輛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故意而為前述搬運上車之行為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難率指其違法。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者為限,尚包含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之竹木、餘留根株、殘材。至該分離之原因如何、是否該竹木、根株、殘材與土地分離後已隨水漂流至他處,均非所問。行為人在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於著手拿取搬運森林主產物時即已將森林主產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自已達既遂程度,當無以行為人尚未搬運出國有林區即認其犯罪未遂。再國有林林產物之處分由管理經營機關辦理,其標售、核准採取、開放撿拾均有其一定之程序,即使國有林林產物因人為或自然因素造成竹木與土地分離之結果,亦無從自行認定管理機關已經抛棄該竹木而使竹木成為脫離管理機關所持有之物,任何人均不得未經許可即任意取用置於國有林班地內之竹木,應屬一般人能理解之常識,更遑論有違反森林法前科素行之上訴人。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所拿取之貴重木有部分業經以紅漆註記,已公示為國有林木,而該貴重木之價值非低,其山價經合計為新臺幣155,809元,而其實材積超過1.5立方公尺,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竊取而非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而拿取貴重木行為,並論上訴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㈢檢察官就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實之有無應盡舉證之責任,基於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不得以第一審僅將前科列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而應形成累犯處斷刑為由,撤銷下級審之判決,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是以第一審以檢察官未盡前述舉證責任,僅將累犯資料列為上訴人之品行中作評價,已滿足其評價,檢察官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級審法院當無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依職權認定其前科應形成累犯處斷刑。依卷內資料,本案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具體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實之有無提出證明方法為由,僅將上訴人累犯資料列為上訴人之品行中作評價(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原審當無依職權認定上訴人之前科應形成累犯處斷刑。原審逕依職權論斷上訴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3頁),並指摘第一審判決僅將此作為量刑之「品行」事項裁量容有瑕疵等節(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即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未依前述論斷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而仍維持第一審論斷,應認原判決前述論斷上之違誤,尚不影響上訴人之前科應僅作為量刑事由之判決結果,故就此部分仍未構成判決違法而應予撤銷之理由。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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