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上-4904-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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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蔡政宏 原 審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余信達律師 上 訴 人 項彥翔 選任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45941號,111年 度偵字第5211、26594號),提起上訴(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蔡政宏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蔡政宏、項彥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政宏、項彥翔有相關所載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政宏、項彥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項彥翔主張應成立幫助犯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政宏部分:其為維昌食品有限公司、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權分公司 (下稱蘇杭民權分公司)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第一審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與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九、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割裂為二犯意,有違集合犯本質,又其前因未領有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同年10月7日,接續為歐風大郡社區等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清理行為,均在前案宣示判決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仍予論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項彥翔部分:其前案遭查獲後,已向蔡政宏表示不再從事抽 取水肥、廢油工作,僅單純受託協助蘇杭民權分公司、台北蔚藍天公寓大廈(下稱蔚藍天社區)簽發工單及收據,未實際執行清理廢棄物的構成要件行為,此經蔡政宏證述在卷,縱認其行為違法,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判決違法。 四、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原判決已說明依卷證所載,蔡政宏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與本件事實欄所載犯行,時間相隔至少6日,廢棄物之來源、傾倒地點均有不同,且前案犯行係於109年10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為警據報查獲等情,可見蔡政宏已知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發現,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有受法律制裁非難的認識,其上開包括一罪之前案犯行至此終止,乃蔡政宏於前案遭查獲後,竟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與同案被告陳詩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項彥翔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二案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敘明第一審判決就蔡政宏另被訴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犯行,係109年10月7日前案查獲前所為,認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另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旨,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蔡政宏上訴意旨猶執本案與前案犯行,應屬集合犯包括一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審竟誤為有罪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對集合犯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原判決認定項彥翔上開犯行,係綜合項彥翔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政宏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陳文琪、陳虹樺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收據,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項彥翔主觀知悉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或稱宏林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仍依指示至蔚藍天社區協助陳詩允收取水肥糞尿,事畢向社區收取工作報酬、開立收據,另至蘇杭民權分公司協助清運廢油、交付簽工單、收據及收取報酬等,已為與本件廢棄物清理犯行密切相關之舉措,因認項彥翔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蔡政宏、陳詩允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項彥翔主張應僅成立幫助犯,無共同清理廢棄物之故意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項彥翔所指之違法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蔡政宏、項彥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宏林公司被訴其負責人蔡政宏、員工項彥翔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於宏林公司科處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宏林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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