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4905-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徐繹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 度偵字第9714、9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繹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言。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徐建德(不知情)將堆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該地為上訴人以義翔公司名義承租)上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裝載在甲朝旭派遣前來之車輛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甲朝旭之命,載運至甲朝旭經由黃勝宥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承租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段63地號土地上堆置,上訴人並支付甲朝旭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㈠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止,以每公斤0.8元之費用(由義翔公司支付),向鄭良德購入廢塑膠(鄭良德指示顏志明、顏麒霖以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共計92車次至義翔公司),並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上,嗣再以不詳代價委請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永續發公司清除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以上開方式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㈡復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某日,收受顏廷矓、傅國泰及鍾奇宏自臺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內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顏廷矓共載運2車;傅國泰及鍾奇宏共載運3車,每車10公噸),堆置在612地號土地,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㈠部分)及函請併案審理(㈡部分),於110年8月1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刑(㈠㈡部分均各論以非法堆置罪、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且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並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犯行,而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後,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似有密接之情形(「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本案犯罪期間為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且二案上訴人委請他人載運者,均係原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之廢塑膠廢棄物,其犯罪手法及情節均屬相似。再佐以甲朝旭所稱:其自107年起受上訴人委託清運廢塑膠廢棄物,迄至108年間,至少前往義翔公司清運35車次之廢塑膠廢棄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8頁、警三卷第16頁;卷宗代號所指之卷宗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同);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購入或收受廢塑膠,將之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並委請永續發公司清運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之犯情,上訴人似是先多次提供612地號土地堆置所購入或收受之上開廢塑膠,再委請永續發公司或甲朝旭將其中無再利用或回收價值部分載離該地,加以清除,且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委請甲朝旭清除。如果無訛,上訴人前揭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否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時,是否即有留存可再利用或回收部分,其餘部分則委請他人清除之意?「前案」非法堆置之行為,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於實行階段有無局部重合,而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即有研求餘地。究竟上訴人「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能否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屬想像競合犯科刑上一罪,抑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行為是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審究及說明,逕以本案係另行起意,與「前案」間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則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二卷第217頁),義翔公司似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則上訴人之行為究竟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乃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依該條款前段論處,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