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907-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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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童建財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由其原審 之辯護人蔡韋白律師為其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建財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惟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認與告訴人甲女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 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證、證人黃○玲、廖○鐸醫師之證詞,並參酌卷內LINE聯繫截圖、上訴人與甲女出遊聚餐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山醫大)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是甲女邀約見面,而與甲女合意性交,且甲女事後還先洗澡,再下樓與上訴人之母親童江壽完聊天,返家後仍與上訴人傳遞訊息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甲女遭性侵害後,回到家中,即撥打電話予其友人黃○玲哭 訴;且案發後之翌日(民國112年4月12日),前往臺中醫院採檢時,經醫師判斷「有驚嚇反應」;而甲女先前雖患有重度憂鬱症,但於112年4月13日至中山醫大精神科門診時有明顯崩潰、哭泣、不由自主抽搐等反應,可判斷係性侵害造成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症狀與本身之憂鬱症不同,均足作為佐證甲女之指訴之補強證據。  2.甲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質以 上訴人為何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對此不置可否,未予反駁,亦可見甲女確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係被迫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3.甲女遭性侵害後雖先盥洗,又與童○○完交談後始行離去,並 未當場求助,惟綜合甲女案發當日開車長達1小時30分鐘左右才抵達上訴人住處,該處對甲女係屬陌生,甲女於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中,見到上訴人身上有多處剌青,深感恐懼,並未積極反抗、立即逃離,且於事後見到童○○完,因擔心求助未必有效,而不敢反應,並非不能想像。另甲女於返家路上,為免上訴人繼續尾隨,將外套交給上訴人穿以打發上訴人回家,事後為蒐集證據,持續與上訴人傳送訊息,亦經甲女證述甚詳,此等自我保護之舉措,均可理解,尚難認上訴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即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對於童○○完之證詞與甲女矛盾之部分,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而黃○玲轉述自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否係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所致,仍屬有疑,尚有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於面對甲女傳訊質問時,雖未有道歉或乞求原諒之回應,惟對話應如何回話,本即因人而異,不能徒以上訴人並未立即反駁,即謂其有強迫甲女為性行為之情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予完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且調查詳盡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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