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908-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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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上 訴 人 AE000-A111437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E000-A111437A(姓名詳卷)為代號AE000-A111437(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知A女尚未滿14歲,竟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自書筆記之內容,其對男女性 事尚非淺薄懵懂,且希望其母(姓名詳卷,下稱A母)與上訴人離婚,可見A女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又潤滑液經過一晚應已乾掉,A母於案發翌日檢查A女下體時,卻仍發現有潤滑液存在,亦違反常理。是本案無法排除係有說謊習慣之A女,先取得衛生紙所殘留之上訴人精液,再塗抹在其自己陰道內所致。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證,佐以經鑑定結果,本件案發翌日在A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採集到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DNA,及A母證述案發翌日A女提及其被上訴人觸碰下體時,有哭哭啼啼要求A母檢查等語,參之A女於社工訪談及第一審陳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時,均有哭泣或不自主流淚等情緒反應,以及上訴人坦承案發當日其並未上班,雖曾外出,然返家時A母尚未回家,A女應在家中之供述等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資為認定。並說明A女當時年僅10歲,其以自書字條向A母陳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內容,若非親身經歷,尚無杜撰之能力,又A女於訊前接受社工訪談時,雖有時序混亂或迴避回憶之情,及案發後未立即告知返家A母,係因突遇本案,或係上訴人在家而無法找到適當時機等因素之故,尚無悖離常情,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A女有誣陷之動機及本案係A女自行塗抹上訴人精液等辯詞,以及A母證稱:A女騎腳踏車到圖書館借書就是處女膜會裂傷之原因等臆測言詞,何以分別係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旨,已依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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