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909-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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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儒乘機性交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相約外 出飲酒,嗣於上訴人住處對A女性交等部分供述,證人A女、高○○(A女之男友,人別資料詳卷)、翟豫呂(上訴人住處社區之管理員)之證述、原審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在住處趁A女因酒醉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就其與上訴人相約吃飯飲酒,嗣因酒醉,就如何離開酒吧毫無印象,其後記憶片段模糊,且無意願與上訴人性交等關於受侵害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核與高○○、翟豫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自酒吧走出及坐入車內時,已有身體搖晃、步伐不穩之情況,及A女進入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明顯嚴重酒醉,步伐不穩,停留於門口多時,係由上訴人攙扶始進入大門搭乘電梯等情相符。高○○與員警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尋獲A女時,A女尚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明顯搖晃站立不穩、講話速度遲緩、語無倫次之情。參以A女事後接受檢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訴人之型別相符,A女復於事後稍微清醒時(民國111年10月7日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情緒激動責問上訴人竟對其性侵。再徵以A女在醫院時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甚為潦草,且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精神狀態為:酒後狀態,未能清楚敘述事發狀況等情,均足認A女於酒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已甚為泥醉。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為:A女與上訴人在酒吧飲酒時互動親暱,離開酒吧時尚能自主行走,於員警到場時亦未呼救哭泣,在醫院內尚能傳送語意完整之訊息予上訴人,足認其係在意識清楚下為合意性交,未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所述;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語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原判決亦逐一敘明: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距其飲酒後遭帶往上訴人住處性交已有數小時,且A女當時已前往醫院經醫護人員採驗照護及知悉員警介入調查,身心及意識狀態難謂仍與性交行為時相同,況依其所傳訊息內容,亦難認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又觀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前一日傳送之訊息,可認A女會面之目的僅單純用餐吃飯,並無飲酒之意,且已明確要求上訴人須於其酒醉時送其返家,難認A女事發前有與上訴人飲酒共宿及性交之意。且A女於員警到達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尚無從僅以其酒後於酒吧等處有與上訴人牽手等較親暱舉止,或未有哭泣、向員警呼救遭性侵等反應,即遽認雙方係合意性交。至測謊部分,上訴人拒絕檢察官所囑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行前往民間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其所稱:A女有坐在上訴人身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之陳述,無不實反應。然並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8條之2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後而為鑑定,無從確定所委託之上開測謊公司是否具相當專業能力,測謊過程與結果是否可靠或可信,亦有不明。A女之指訴情節,俱有前揭證據足為相當之補強,本件事證明確,無從僅憑上開測謊報告,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非僅憑A女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㈢上訴意旨以:A女未有呼救或喝止之舉,不能僅憑監視器影像及高○○、翟豫呂之證詞,即推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路上行走時有與上訴人牽手之親密舉動,無法排除雙方合意性交之可能;A女在醫院傳送訊息之語意完整,難謂意識不清;上訴人所受測謊之鑑定書内容詳實,施測者係專業人士,鑑定結果自可採信,綜合A女違背經驗法則與常情之證述内容,自可執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就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詳查,且忽視其事後面對本件指控之態度從容,歷次供述一致而無矛盾,不採信其辯解,顯違證據法則,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㈠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不能排除A女事發後對於不忠感到後悔, 欲挽回與男友感情,始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認知A女飲酒致意識不清,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測謊報告若有疑義,自可傳喚施測者到庭作證;亦可調查A女案發時之手機通聯紀錄,釐清A女至上訴人住處後與他人通話時間多寡,或進一步查明與A女通話者之身分並傳喚作證,以明A女與上訴人性交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就前述各節均未細究,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敘明A女所述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足堪 認為真實。上訴意旨所指A女合意性交後,為挽回男友感情,始於事後提出告訴一節,屬上訴人之單方說詞,無從遽採。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請辯護人代我回答」,辯護人則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抑或係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而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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