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911-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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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 上 訴 人 BR000-A110051-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BR000-A110051-A(人別 資料詳卷)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強制性交、編號6所示強制性交未遂共6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被害人BR000-A110051(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指證、證人BR000-A110051-2、BR000-A110051-1(人別資料均詳卷,依序為甲女胞兄、姪女)及證人即○○縣○○鄉衛生所關懷員黃惠琦關於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之證述、上訴人關於其與甲女性交(編號1至5部分)、撫摸甲女胸部、生殖器,欲與甲女性交(編號6部分)、強拉甲女至浴室(編號2部分)及性交時甲女有反抗,其違反甲女意願(編號3部分)之供述,以及卷附黃惠琦提出之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訪視概況欄內記載:甲女因性侵之事導致情緒有較大的起伏,警局通報自殺高風險)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憑甲女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甲女胞兄、姪女及黃惠琦關於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之證言,得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卷內資料雖未記載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甲女指證之真實性,無再囑託專業機構鑑定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倘非其與甲女合意以金錢為對價性交,甲女於第1次性交後即應提出告訴,非待數次性交後方提告訴,其對甲女性交,未違反甲女意願。甲女胞兄、姪女及黃惠琦聽聞甲女傳述被害經過之證述,為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其等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可能源自強制性交以外之其他因素。再者,卷附臺東縣政府個案總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及甲女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皆未見甲女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無從證明甲女之指證為真。本案僅有甲女單一指證,並無補強證據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倘非上訴人與甲女合意以金錢為對價性交,甲女於第1次性交後即應提出告訴,無待數次性交後才提告訴之理。又其自始否認犯罪,甲女胞兄、姪女及黃惠琦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有可能源自性侵以外之其他因素。本案並無甲女之驗傷單,卷內資料亦未見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排除其與甲女合意以金錢為對價性交之可能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甲女之情緒反應是否遭強制性交所致?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未說明不採納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遽行認定其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本案雖不能認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乏甲女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然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既、未遂犯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