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913-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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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陳世澤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世澤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合計2罪刑、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審受命法官逕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草屯療養院(下 稱草屯療養院)鑑定方法,違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調查證據之規定。且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應居於補充地位,第一審受命法官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害人進行精神鑑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之限制。況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未依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於結文內載明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爭執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為精神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憑信性,因此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趙儀珊(下稱趙儀珊教授)對甲女為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原判決未予駁回,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遽持甲女之證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鑑定之證據方法,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受命法官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審判期日前處理之。   又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已有明定。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聲請者,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況法院本於職權介入調查證據,當事人、代理人及輔佐人對於法官或審判長調查證據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法院裁定之。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再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同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原判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所謂「得」調 查,固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賦予法院裁量權,然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之旨,因認精神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又稽之卷內資料,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為性侵害之被害人,第一審受命法官為免甲女情緒反應,並確認其語言表達之「真實性」,本於職權囑託草屯療養院對甲女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進行鑑定,乃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所為職權囑託鑑定,依上述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指摘: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職權調查證據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精神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之112年2 月24日由法院囑託鑑定(見第一審卷第177頁),無待鑑定人為具結,得作為證據。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調查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2000869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該期日終結前,均未即時聲明異議,並為實質辯護(見第一審卷第375、376、384頁)。況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6日審理時,已聲請精神鑑定報告之實施鑑定人陳威源醫師到庭作證,而陳威源醫生於原審審理期日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就其實施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詰問(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5頁)。則第一審受命法官依職權調查所得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無礙於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援引為裁判資料,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精神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甲女、甲女之 外婆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甲師(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實施鑑定人陳威源醫師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性侵害之被害人易致心理創傷,經第一審法 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就甲女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甲女於憂鬱、焦慮症狀皆達到臨床顯著,易以憤怒表達自己的負向情緒,偶有失眠情形,也曾以美工刀割手自殘,然整體而言,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情。原判決綜合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陳威源之證述認定:倘甲女未親身經歷遭上訴人本件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應不至產生上述負向情緒,益證甲女之證述可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說明:草屯療養院就甲女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之精神鑑定報告,其中有關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甲女定向感正常,語言理解及表達無明顯障礙,可切題連貫回答問題,知覺及思考內容無異常發現,記憶能力及陳述能力無明顯障礙之旨。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就精神鑑定報告之實施鑑定人進行詰問,已如前述,辯護人並於言詞辯論時,就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為實質之辯論,並表示精神鑑定報告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節(見原審卷㈡第152、153頁)。可知在上述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中,甲女證詞之憑信性,業經調查,原判決憑為判斷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之一,並無不合。再者,原審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明確指出精神鑑定報告對於甲女之鑑定內容,有何具體瑕疵之處,僅陳述:其餘調查證據如先前書狀所載等語(見同卷第145頁),亦即聲請另行囑託趙儀珊教授對甲女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原判決綜合所調查之各項事證,採取精神鑑定報告佐證甲女證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罪事實等節真實可採,並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而未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聲請囑託趙儀珊教授另行鑑定,復未說明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已獲甲女及其雙親原諒,並提 出甲女母親親筆信件為證,甲女母親表示:不忍上訴人年近80歲,仍需入監服刑,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以符合修復式司法精神云云,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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