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914-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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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107A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V000-A111107A(姓名詳卷) 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A女(即代號AV000-A111107者,姓名詳卷)、A女之母 B女(姓名詳卷)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A女、B女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及互悖之處,原判決竟予以切割,對其中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將各項證據割裂觀察、各別評價,採不利上訴人部分,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就A女於案發後休學1年,認為係A女因本案發生所致,然 A女稱其係因情緒上沒有想念書而休學,並未明確證稱其休學一事與本案發生有直接關係。況A女既證稱於案發後不想看到上訴人,所以才離家出走,且依其所述,其情緒應係十分痛苦且有鉅大創傷,但A女卻自行選擇在最接近案發時間的1年間,休學在家與上訴人同住,而非遠離上訴人及離開案發地以免觸景傷情,而其於案發時,本未住在家中,卻捨棄離家外宿,反而選擇遷回家與上訴人同處,且B女亦證稱A女與上訴人會同桌吃飯、共同生活,未證稱於斯時有何異樣,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部分亦未為說明,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又以A女在案發8年後之民國105年間有自殺情事、A女於 案發多年有告知A女表妹C女(姓名詳卷)遭上訴人性侵、A女在111年間曾至證人羅復懷處進行諮商,作為A女不利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然上述均係案發後多年之情事,C女、羅復懷亦均係在本案發生10餘年後方聽A女轉述知悉此事,則自案發至其等接觸A女期間,有無其他創傷,不得而知,況A女係105年以後才有自殺傾向,及去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相距本案發生已有8年餘,A女亦自承原生家庭關係複雜,其於案發前本不喜與人相處,個性孤僻,是以,A女之自殺原因是否與本案有關,尚非無疑,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因父親之遺產及後事,在A女提告本案前,與A女、B女多 有糾紛,A女係在雙方交惡後才提告,關於上訴人與A女在案發後之相處情狀、A女之家庭人際互動等,上訴人已在原審聲請傳喚其姐為證人,然原審並未調查,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98年6月間某日晚間,在○○縣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說明:A女於案發後與上訴人間仍有互動乙節,如何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A女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或與B女所述部分有所出入,但原判決已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部分如何可採信,以及A女與B女所述有出入部分,如何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B女、C女、羅復懷之證詞,暨卷附之案發現場手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所附之A女就醫紀錄、○○○○診所初診病歷及病歷紀錄、○○診所函所附病歷表、○○診所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三軍總醫院行為契約書、A女在校成績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⒉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 事,而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即非單純之傳聞,自得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本於上旨,認A女之母B女、表妹C女、臨床心理師羅復懷所證述關於A女事發後如何告知其等及A女情緒反應等情,均係B女、C女及羅復懷依其等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其姐證明A女於案發後之生活情況、與上訴人間之互動,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除答稱請傳喚上訴人之姐外,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上訴人則答稱「同辯護人所述」(見原審卷第124頁),而關於傳喚其姐部分,已如前述,原審認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