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4915-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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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上 訴 人 何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偉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外號為「小鶴」,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有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足鶴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兼店長職務等事實;另對於其為該養生館唯一固定之男按摩師,代號AW000-A1104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曾向友人抱怨按摩經驗,且在網際網路公司GOOGLE〈下稱GOOGLE〉為網路負評紀錄,亦有網路看版文章指述「足鶴養生館」之人涉及猥褻等事實不爭執),佐以證人丙女、許○維(為丙女為同事及朋友)、曹○傑(為丙女前同事及朋友)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丙女與暱稱「Aaron」之同事(下稱「Aaron」)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擷圖、GOOGLE網路負評紀錄、網路看板相關文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女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GOOGLE評論照片及丙女於案發當日先以手機撥打另一家「明易足體養生旗艦館」,再撥打「足鶴養生館」之通話明細、上訴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9日之通聯紀錄、曹維傑提出其與丙女於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丙女與通訊軟體IG上名為「a××××××××××a」(名稱詳卷,下稱「a××××××××××a」)者之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當日臺北松山觀測站氣象觀測資料、104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疝氣病人怕開刀影響性功能 醫師:不開才會…」之醫藥新聞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對丙女沒印象,亦未對丙女強制性交,店裡另有不固定的男按摩師,因我的個人資料都公布在網站上,所以丙女很容易指認我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①丙女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欲證明其有前往「足鶴養生館」,但GOOGLE MAP時間軸可以事後新增上去;②丙女說明3月發生本案,卻於11月才報案,且對案發過程之描述過於詳細,反於常情;③丙女知悉在「足鶴養生館」有一名年紀很大的上訴人母親,顯見丙女對於「足鶴養生館」相當熟悉,並非其所稱首次接受上訴人之按摩服務;又丙女稱當天有下雨,但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案發當日並未下雨;④丙女指稱於110年3月9日遭受性侵害,然其向友人抱怨之對話紀錄卻係同年4月3日,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激動措詞,更於案發1個月後,始至「足鶴養生館」之GOOGLE評論留下負評,益徵丙女所述不合情理;⑤丙女提出之網路負評文章,無從查證,且丙女係看到網路文章報導後,才決定提起本案告訴,應係受媒體影響,該文章無從作為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丙女歷次所證,就其曾至「足鶴養生館」接受上訴人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惟上訴人在按摩過程中,有以衣服摩擦、親吻其胸部及乳頭,再用手觸摸大腿內側、按摩陰唇後,以手指侵入陰道,甚至詢問丙女「舒服嗎?」等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丙女在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作證時,憶及案發當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仍難免情緒波動而當庭哭泣、哽咽,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伴隨之創傷反應相符。另由丙女與Aaron之對話過程,可見該按摩師即店長之按摩方式及身體位置,顯逾一般正常之身體按摩服務,令丙女不舒服,否則丙女不會與同事聊天時特別強調「很可怕」、「故意按得很裡面」、「無言」等語。再者,許廷維、曹維傑於原審分別證稱:丙女提及此事時情緒低落、講到被侵害的過程眼淚掉下來,呈現悲傷、難過等語。此外,丙女所述其因看到另案被害人「a××××××××××a」之貼文,方與「a××××××××××a」聯絡,再經警方聯繫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足認丙女就本案並非主動提告,而係基於協助另案被害人指認,避免再有他人受害之動機而出面,難認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雖丙女於案發後,未於第一時間就醫驗傷或報警處理,遲至另案被害人在網路發表遭上訴人侵害後,始決意出面追究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犯行,遲至110年11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難認有悖常情。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日臺北松山觀測站氣象觀測資料,然臺北松山觀測站所在地點為○○市○○區○○○路0號,而「足鶴養生館」係位於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二者相距1.4公里,是臺北松山觀測站觀測當時並未降雨之資料,難以推認1.4公里外之「足鶴養生館」在當時亦未降雨,無從據此認丙女證稱其走出「足鶴養生館」時正在下雨等語係不實。另性侵害事件,涉及性私密,倘非有一定交情及信任,殊難想像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一般交情之同事傾吐、揭露此事。是丙女與同事Aaron在LINE之對話內容,及在GOOGLE MAP的評論,均未詳述自己遭「足鶴養生館」按摩師即上訴人性侵害之詳細過程,難認與常情不符。至於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之膀胱鏡檢紀錄、OP-Note手術紀錄等,固可證明其曾於99年5月19日進行手術,然手術迄本案發生已逾10年,參諸卷附104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所載醫藥新聞: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醫師呂維勛指出,疝氣若遲未處理,有可能壓迫精索,其實不開刀治療,才會影響性功能等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99年手術後仍有因性功能障礙就診之資料,自無從僅以其前曾有疝氣,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另原判決以GOOGLE MAP時間軸,雖有編輯功能,惟其可編輯之範圍受限,僅能從自己經過之地圖位置附近微調,例如時間軸顯示定點在住家,但可以編輯改為住家附近某家店面,而各定點間步行、開車或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移動之時間則無法變更,及丙女所提出110年3月9日確曾撥打「足鶴養生館」之電話明細資料證明其確曾於當日前往「足鶴養生館」按摩,且係由上訴人為其按摩,而認定上訴人辯稱「足鶴養生館」還有不固定之男按摩師,GOOGLE MAP時間軸可以事後新增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並非僅以GOOGLE MAP時間軸作為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依據,尚以丙女所提出之電話明細資料及丙女之證詞作為認定之憑據,是姑不論GOOGLE MAP時間軸是否允許任何人編造過往的移動軌跡,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GOOGLE MAP時間軸允許任何人編造過往的移動軌跡,因此可憑空變造歷史軌跡。原判決稱GOOGLE MAP時間軸的編輯功能受限,尚有不實,另原判決既認伊未以生殖器進入丙女之陰道,可見丙女之指訴誇大不實,有重大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