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4917-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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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代號AE000-A110107B(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代號AE000-A110107B被訴於民國106年9月間及110年3 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訴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110年3月間某日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2犯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代號AE000-A110107B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101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猥褻2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㈠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之辯詞,以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無公訴意旨所載於106年9月間及110年3月間某日對A女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指證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或係基於社工提供之紙張紀錄而為陳述,存有高度可疑性,或所證未向下樓之A母(真實姓名詳卷)求援等節顯悖於常理,所為不利指訴因具瑕疵不能遽採,酌以證人A母於第一審證述A女係於沐浴後之被害情節、有積極營救等各情與A女指訴之被害情節相歧,A女之胞弟妹證述之情節無法排除係與被告嬉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5頁第15行),惟依卷證所載,⒈A女於偵審時已證稱:第2次爸爸把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及媽媽就進庇護所,進庇護所後,媽媽發現我屁股上有瘀傷,我就誠實跟媽媽說爸爸脫我衣服又抓我屁股的事;(今日來這裡作證,有無人教你要怎麼回答?)沒有,都是憑我印象回答的,(妳說妳有被爸爸摸胸部、屁股,妳有無跟媽媽說過?)離開後才講,(為何當時沒有說?)不敢講;我就只是自己覺得不舒服,就跟媽媽說,之後媽媽問我要不要告爸爸,是我自己覺得要告,我覺得爸爸這樣對我,我不舒服(見偵卷第41頁,第一審卷第110、113、114、117頁),⒉A母於偵審時亦證稱:我被被告打之後被趕出家,我偷偷去A女學校問她想不想跟媽媽走,A女求我帶她走,我發現在我被趕走之後,被告居然又抓傷A女的屁股,我有就A女屁股傷勢拍照蒐證;抓痕是A女洗完澡出來,拿衣服給她,然後就看到瘀青,問她怎麼弄到,她就說是爸爸抓的,是A女自己說要告的,不是我替她做決定的(見偵卷第42頁,第一審卷第125、126頁),如若無訛,A女似已就何以於案發後未立即向A母求助、A母如何因發現A女受傷經詢問後始知悉上情,及本件乃A女自行決定提告,非受他人影響為補充說明,且與A母供述情節似相吻合,又依A女於相關偵審時就被告有否本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係供證:我小一的時候,穿短袖的日子,在爸爸媽媽的房間,爸爸趁媽媽上樓收衣服突然伸手把我衣服全部脫光,然後摸我胸部、屁股,摸我屁股邊說如果這是胸部該有多好,還有1次是在我四年級上學期,一樣在家裡,這次是趁媽媽去煮飯,突然把我的衣服全部都脫光,一樣摸我胸部跟屁股,第2次爸爸把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們就進庇護所;(爸爸抓妳屁股以外,有無抓妳其他地方?)他有摸我胸部,是在房間,只有我們2個人,以當時講的(時間)為主,因為時間久了,記憶不太好,他(爸爸)摸我屁股時就說這如果是胸部那該有多好,(這個照片上面〈大腿與屁股〉的傷痕是如何來的?)抓傷的,(是誰抓的?)爸爸(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一審卷第106、108至110頁),倘亦非虛,其就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似無二致,原判決未綜合審酌A女全般供證內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據以上詞,而全盤否定其指證俱無足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  ㈡另依原判決引用之原審勘驗A女警詢筆錄所載,社工雖有遞出 手上之紙張予A女,同時陳稱:「妳就像禮拜一的時候跟我講的時候,跟她說就好了。看妳禮拜一,看妳上次怎麼跟我講的」,A女稱:「我記得一部分而已,我後面還有好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253至254頁),如果無誤,則該紙張內容似為社工先前詢問A女之紀錄,其記載之內容為何,是否完全契合A女之原意,原審如認存有疑義,為明瞭實情,非不得傳喚該名社工、針對提供A女參考之紙張內容進行勘驗調查,予以釐清事實,尤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調查(同上卷一第289至297頁),乃原審未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逕認A女警詢之陳述存有瑕疵無可採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㈢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本部分於110年3月間某日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雖於理由內記載卷附A母提出之A女臀部遭抓傷照片中未見拍攝日期,且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該照片非庇護所或社工拍照,未留存相關檔案等旨之內容,以該臀部受傷照片非如A母所述係庇護所協助拍攝,無從認定該照片係A女(110年3月9日)離開桃園住處後在庇護所時拍攝,而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行至次頁第3行)。然依卷內資料,有關A女臀部受傷照片拍攝之時地,A母於偵查及第一審始終證稱:我發現在我被趕走之後,被告居然又抓傷A女的屁股,我有就A女屁股傷勢拍照蒐證,已經提供給警察;我被趕出去至安置中心,我去學校把A女接去我那邊拍的,我那時候帶A女去我安置中心那邊,她洗澡時我發現的,然後我就問社工該怎麼辦;(偵卷第21頁照片)是在安置中心照的,是在我接走A女的當天,A女洗完澡後,照片是社工說這樣就可以當作證據,我才趕快拍照下來(見偵卷第42頁,第一審卷第124、133頁),A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同證稱:記得第2次我爸把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們就進庇護所,進庇護所後,媽媽發現我屁股上有瘀傷,我就誠實跟媽媽說爸爸脫我衣服又抓傷我屁股的事;我對(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有印象,這是我的照片;照片是我母親在我4年級的時候幫我拍的(同上偵卷第41頁,第一審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37頁),所供上情如果無訛,A母及A女似均一致證稱上揭臀部受傷照片,係A母於110年3月間將A女帶至庇護所(安置中心)同住後,始發現A女臀部受傷,A母因此拍照存證,並無指稱係由庇護所(安置中心)或社工協助拍攝,另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覆稱:案母主責社工曾聽聞案母主述其有針對案主受暴部分拍照存證,但非庇護所或主責社工所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似與A母證述曾告知社工A女受傷及自行拍照存證一事,並無齟齬,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徒以上開照片非如A母所述係由庇護所協助拍攝為由,逕認A母所述該受傷照片係A女離家後在庇護所時拍照等旨之證言並非可採,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A母提出之照片上雖無拍攝日期,如有疑問,為明瞭與本件被訴事實之關連性,似非不能傳喚該社工就有無A母所稱於發現A女臀部受傷後詢問社工意見及其時間點予以釐清究明,而為上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遽認該照片非於庇護所時拍攝,予以捨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其餘被訴於106、107年間起迄110年3月間某日止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行為共17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另被訴於106、107年間起迄110年3月間某 日止對A女為17次強制猥褻犯行部分,不服原判決該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於113年9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敘明一部上訴),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於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此部分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檢送A母此部分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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