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919-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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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 上 訴 人 余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17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余瑞昌已於原審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強制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 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卷內所存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本件應就強制猥褻部分判決無罪。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說明如何 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繼母C女、A女之父(該2人之姓名均詳卷)之證詞,暨本案牙醫診所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A女所述上訴人不顧A女之拒絕,以手強制撫摸其胸部,並對著伊說妳很漂亮,直至有其他病患前來看診才匆忙停下等遭上訴人侵犯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且已說明其有表達不同意之舉止,及其無法大聲反抗、呼救之原因,核與常情相符;且A女返家後,情緒即有異常,並於告知其繼母、父親受侵害過程時一直哭、發抖,伴有恐慌、情緒緊張等情,亦經C女及A女之父證述屬實,而得補強A女前揭所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證人即前來看診之病患黃周月雲證述之內容則尚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並無其他相關客觀證據可資證明等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亦予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原審法院於上訴審雖曾改判上訴人強制猥褻部分無罪,然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次審理後,將該無罪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原審本次更審後判處上訴人罪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另質疑原審法院曾判其無罪,本次改判有罪有誤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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