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3-台上-4920-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凃○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27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堯被訴對於代號0000-000000B加重強制性交、加 重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猥褻B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堯為○○市○○區○ ○路○○號○○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B(000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B女)為該安親班之學生。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者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小學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於審判外向其母(名籍詳卷,下稱A母)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錄影檔案內容,關於被告碰觸私密處之時、地,碰觸部位與方式,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犯行次數與頻律、被害時是否有疼痛之感受等節或相歧異,或不合常情而有瑕疵;㈡B女於第一審所證與審判外對A母陳述之錄影檔案,經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珊副教授鑑定後,認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易受暗示,於審判外對A母揭露之細節有多種解讀方式,所證有遭A母誘導、嚴重污染之高度可能性;㈢被告書立卷附自白書時口頭仍否認犯行,其所立之自白書或係迫於A母壓力所為;被告固對B女下跪道歉,惟下跪時亦未承認被訴犯行,下跪之具體原因理由尚屬未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A母所證B女遭被告「摳屁屁」係自B女聽聞而來,係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性;A母、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上3人名字詳卷)觀察所見B女所為與性有關脫序之行為,或僅係不適切之異常舉動,或係B女之異常情緒反應,且因B女並無任何精神科疾病(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認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證人即B女特教老師王○梓(名字詳卷)所證B女向其訴說被害經過,關於是否有疼痛感乙情與B女向A母所述不符、證人即B女之安親班老師楊○顰(名字詳卷)轉述B女陳述之被害經過,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而為累積證據,前揭事證均不能補強B女之指證,因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卷查: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之揭露及A母提起本件性侵害告訴 之經過,係A母於106年4月19日為B女洗澡時,聽聞B女稱「凃老師摳屁屁」,A母與B女之父(名籍詳卷,下稱A父)因而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任職之安親班了解狀況,被告遂於同日書寫自白書1份(下稱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交付A母與A父,A母並在106年4月26日下午帶B女至欣幼婦產科診所驗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多處損傷)。另B女之妹妹A女(名籍詳卷)因閱覽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自己之姓名亦應列上,表示亦遭被告碰觸身體,A母乃於106年4月26日晚間偕同A父再前往安親班質問被告,被告原不願撰寫自白書,然嗣仍再撰寫另份自白書(下稱106年4月26日自白書),惟否認犯行,又因與A父、A母發生爭執,A父乃報警由員警到場並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協調,嗣被告表示願對女童道歉,A父即將A女、B女載至派出所,被告當場向2女童下跪稱「對不起」,嗣A母於106年5月5日帶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帶B女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見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6頁第21行)。果若無訛,卷附被告撰寫之自白書,除原判決已依憑勘驗被告撰寫當時部分經過之錄音檔案,而論斷其證據能力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外,尚有A父、A母初發覺被告犯行嫌疑,被告所撰載:「本人凃○堯因對B女做出性猥褻的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以及家長,誠懇希望此後能深刻反醒(省),並且不再與A女、B女有任何接觸,包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等語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被告撰寫該紙自白書之情狀,在場之人即A父、A母及證人張○晴(名字詳卷,即田老師)分據偵、審傳訊調查(見他3071卷第49至50頁、偵20700卷第29至31頁、偵21636不公開卷第56至58頁、第一審卷㈤第132至136頁、第138至142頁、第149至156頁),然該紙自白書得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未據原判決予以評價、論敘,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被告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見偵21636不公開卷第75頁),當時被告與A父、A母何以至派出所、兩方爭執重點與下跪前之情形,並據證人陳○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向A母女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講到搶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見第一審卷㈠第390至391頁)。果若無訛,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倘遭A父、A母誣指其對B女性侵害,復受脅迫而撰寫自白書,嗣因欲搶回該自白書之糾紛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其既已受公權力保護,於受此誣指冤屈,何以反而違常對到場之B女下跪、道歉?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以不能認定被告下跪之具體原因與理由,罔顧上揭勘驗報告及陳璟昇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已調查之證據未予釐清之違法。 ㈡B女固於審判外曾由A母詢問、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並於第一 審作證,惟B女係00年0月生,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班(5歲9月)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分別有臺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八里療養院106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早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20700卷第117至135頁)。B女於案發時不僅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亦因智能發展障礙,致理解、記憶、表達能力受限,且易受暗示誘導,依卷附第一審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B女前揭審判外、審判時之證述可能受到A母不適當之詢問方式,及以B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所為之輔導治療所污染,因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縱除去B女審判時及審判外之證述,A母已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摀陰部並稱「凃老師摳屁屁」,初以為係指「田老師」,又B女曾於同年月22日主動示範何謂「摳屁屁」,即著短褲側身從內褲邊緣伸手進去在陰道與陰蒂間手指攪動,且伊於106年4月19日前半年即曾見聞B女以手伸入摸自己的下體之脫序行為等語(見他3071卷第21至23頁、第51頁、第一審卷㈣第467至468頁),凡此見聞均在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尚非轉述其聽聞B女陳述之被害經過,而係與B女之心理狀態、認知、B女因此所受之影響有關連性之情況證據,核與B女就被害經過之轉述不具同一性,原判決遽認前揭證據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亦有違誤。 ㈢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 ○雅觀察所見B女自105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諸如「掀衣」、「脫褲」、「撩裙」、「抓摸自己下體」、「命老師將腳張開」、「跨坐在老師髖骨上」等與「性」相關而超逾其身心發展之異常舉止(見偵20700卷第59至61頁、第一審卷㈤第63至76頁),其等見聞時間既均於本案遭揭發前,或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論理上均有別於轉述B女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待證事實亦非不具關連性。而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固函覆:「無法充分確診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附八里療養院函覆之B女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載稱:「無任何精神科疾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分見第一審卷㈣第273頁、卷㈤第261頁),惟B女中度智能不足,相較於一般兒童,或不瞭解某些身體部位是私密的,碰觸該部位是不恰當的,就不適切之與性有關舉動之社會意義理解有限,更常出現不適切的身體接觸或不適切之與性有關之行為(Inappropriate sexual behavior),縱遭碰觸私密部位,就該事件之理解亦未必與一般兒童相當,縱得診斷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診斷標準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㈤第260頁鑑定證人黃○群<名字詳卷>所證,及第一審卷㈣第142頁趙○珊副教授鑑定報告),是未必得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排除其他不利事證。鑑定人趙○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其鑑定所據資料,無從判斷B女對A母所示範之自我碰觸行為是否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僅得依A母不適切之問題據以判斷B女審判外對A母示範被告犯行之影片檔案已受誘導(見第一審卷㈣第137、143頁,第281至285頁)。則前揭B女異常舉動究純係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或與被告犯行有關,此既涉專業判斷,原判決逕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即予排除前揭不利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嫌率斷。 ㈣原判決關於前揭A母於本案發覺前,見聞B女伸手入褲摸自己 下體之異常舉動、B女於洗澡時,未經A母誘導主動示範所指「摳屁屁」之動作、A父與A母進而質問被告,始發覺本案,以及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被告於派出所內向有師生關係之B女下跪道歉之違常舉動、A母及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於本案發覺前觀察所見B女與性有關之脫序行為及相關異常情緒反應,暨卷附106年4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就B女之處女膜檢查結果係:「處女膜多處損傷」,A母並證稱醫師檢查後曾表示:「這個年紀處女膜不會這樣,陰道不會這麼裸露出來」等語(見偵21636不公開卷第47頁、他3071卷第31頁)之事證,或認欠缺補強證據適格性,或認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或逕置而未論其證明力,亦未與其他事證綜合評價論斷,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將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予以割裂,單依其他事證逕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徒手猥褻B女性器官及性交之犯行,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A女)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下稱A女)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執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關被告撰寫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具任意性之事證,誤認該自白不具任意性,復未詳查被告自白緣由逕以被告事後反悔,索討該自白書之舉動否定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關於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未察A母所證A女如何揭露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身心狀態改變等事證均為適格補強證據,卻誤為累積證據,同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引前揭判例,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依其此部分所述上訴理由之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