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922-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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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 上 訴 人 葉騏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3、36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騏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吳英傑、陳育傑 、張智鈞(均為於衝突現場在場之人,下稱吳英傑等3人)、王強生、陳俊嘉(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偵查佐)所為之證述,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手套、黑色背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依憑:上訴人因其友人吳英傑與彭文龍發生衝突,乃夥同陳育傑、張智鈞,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往彭文龍所管理之川來發開發有限公司理論。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三街口,查獲棄置之黑色背包1只(裝有扣案之手槍、子彈、手套等物)。該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採自槍枝握把處之轉移棉棒,其主要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以手或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佐以扣案手槍經警查獲後,雖曾提供予上訴人、吳英傑等人辨識,惟均保持至少70公分之距離,以目視檢視,並未使其等有機會接(碰)觸。斯時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時期,現場之人及上訴人均佩戴口罩,未於辨識時脫下。自無可能因員警提示扣案手槍供上訴人辨認時,遭上訴人之口水或皮屑噴濺,致使槍枝受到污染等情。詳敘憑為判斷扣案槍、彈係上訴人先前所取得並持有,嗣為幫吳英傑助陣,乃夥同多人前往尋找彭文龍理論,上訴人指使陳育傑自車上拿取裝有該槍、彈之黑色背包,陳育傑則於警方到場時,情急之下將該背包棄置於現場而遭查獲,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其未持有扣案槍、 彈,亦非其攜至現場等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因員警到場查扣,始知有人攜槍;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上訴人之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辨認過程中,遭上訴人之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本件事主是吳英傑,現場丟棄背包者係陳育傑,背包內之手套經檢出張智鈞之DNA,此3人與槍、彈之關聯性更高,顯見非上訴人所有等各辯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暨吳英傑等3人及證人張書鴻關於攜帶手槍前往現場之過程、槍枝來源為何、是否係名為「詹育勝」或「張育勝」之人所持有等節之證述,因先後不一、彼此歧異,且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其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均無可採,逐一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復就現場丟棄槍、彈者雖為陳育傑,且刑事警察局於黑色背包內之手套上檢出張智鈞之DNA、於扣案手槍滑套上檢出案外人黃偉政之DNA等情,說明不論陳育傑等人是否涉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罪嫌(陳育傑、張智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 ㈢上訴意旨以:勾稽上訴人、相關證人之陳述內容及卷證資料 ,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攜帶槍、彈至現場之人。張書鴻所證持槍之人為「張育勝」,僅與吳英傑證稱之「詹育勝」相差一字,不能排除張書鴻係口誤,原判決認無從確認是否為同一人,顯有調查未盡之瑕疵。縱上訴人曾接觸扣案手槍並因而於握把上驗出DNA,仍不足認即該當刑法「持有」之概念,況該槍滑套部分尚有黃偉政之DNA。依卷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未見紀錄槍枝採證前之原始狀態、證物交接與包裝封緘流程,參以上訴人辯稱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之情,亦非全無可能。即不得單憑採得生物跡證,遽予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然查,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本於合理推論,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持有槍、彈,並指使陳育傑拿取黑色背包之人,並非僅憑扣案手槍握把處檢出上訴人之生物跡證,即為其有罪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測謊鑑定結果,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之研判,或至多併供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原判決固援引法務部廉政署鑑定書所載之測謊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訴人送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就是否有將槍枝拿上車此一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執為本件論斷之部分依據。然原審係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論敘說明,僅係將之作為彈劾證據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尚非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直接或實質證據,亦非僅憑該項證據,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或爭執測謊鑑定報告中鑑定人員以「區域比對法」詢問上訴人之第5題(遭判定不實反應)與第7題(未呈現不實反應)題目相似,認不能逕以第5題之回答測試結果為不利判斷;或指摘原判決漏未注意鑑定人員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相類題目並未呈現不實反應,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前揭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