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4924-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吳耿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耿華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 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霰彈槍1把,霰彈槍部分經警方於109年12月21日查獲,並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本院按,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上訴人係於警方在109年12月21日查獲前案霰彈槍(下稱前案槍枝)後,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並於110年5月6日為警查獲等情。且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雖於109年間即同時持有前案槍枝及本案槍彈,惟前案槍枝於109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後,上訴人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雖自110年1月1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仍於同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後,持有本案槍彈並藏放於借用之汽車內攜帶外出,顯係另行起意而持有本案槍彈等旨。則上訴人既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始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比較新舊法以決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審因上訴人犯行明確,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於法自無不合。有關上訴人聲請傳喚張家豪部分,原判決亦敘明何以無再為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經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且前案業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前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原審未傳喚張家豪到庭調查上訴人是否於109年間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與前案槍枝,尚有可議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詳加說明科刑之理由,遽量處重刑,尚非妥適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