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3-台上-4925-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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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高小成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選上訴 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4 、145、15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小成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訴對石惠華、張美琴、余秀美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林忠和係向上訴人提及:「我幫你守70」、「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好不好」等語,上訴人則未進一步向林忠和探詢前揭語詞之含意;且林忠和於警詢時亦稱:「我確實有跟高小成講,我會先幫他付走路工跟車馬費給這70位票會投給高小成的族人」等語;足認林忠和本於意圖漁利賄選之犯意,其所預定之計畫係為上訴人固守「山里部落內之居民」,並為上訴人對該70人先墊付走路工及車馬費。是以林忠和意圖行賄之對象為「他們」或「這70位會投票給高小成的族人」,並未包含林忠和自己,而林忠和亦無為自己墊付走路工之理。本件並無上訴人與林忠和為期約賄賂之客觀事實,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僅就「林忠和本人1票」部分與林忠和期約賄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㈡期約賄賂罪之成立,須先滿足「期約」概念下之條件,亦即從主體關係、對價標的、意思合致之內容與程度、不正利益之具體流向等面向進行檢視。上訴人與林忠和縱曾謀議要對70位山里部落之族人交付走路工,惟其等並無明確之支付對象,更未約定要對「林忠和1人」支付走路工,上訴人並不知悉林忠和屬於該70位族人之一,而有承諾支付林忠和走路工或車馬費之期約合致。原判決僅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期約賄賂之犯行,並未積極論證何以該當於期約之條件,已有可議。㈢依林忠和於偵查中所述,其並未將要對族人發放走路工一事告知他人或家人,且因其身為牧師,更不可能出面拉票或表明立場,亦未實際對他人發放走路工,難認上訴人與林忠和在電話中討論之行為,已對林忠和本人達於「行求期約」之犯罪階段。原判決既因林忠和並無具體固票名單,而認上訴人不構成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更可認林忠和所述要為上訴人給山里部落族人走路工、車馬費等情,均屬虛偽。原判決遽憑林忠和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理由明顯偏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作為構成要件。於主觀而言,行賄者之一方,需認知其所期約之意思表示,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受賄者之一方,亦需認知行賄者對其所期約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期約賄賂之雙方僅概括會意賄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內容或目的,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是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關於期約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以明示為必要,倘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林忠和有於投票日前通話,且林忠和於電話中表示會在山里部落找70個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佐以林忠和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林忠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約賄賂犯行。並說明: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林忠和有向上訴人表示:「你可以到旁邊講嗎?」、「山里的部分,我個人幫你守70」、「就像你打第一任,我幫你守80嘛」、「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好不好」、「議員下來就是要打鄉長」、「我先幫你下,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語,已提及固守票源之地區範圍、票數、走路工、車馬費、先行代墊所需支出及與本次議員選舉之關連性。且上訴人與林忠和均稱彼此間並無仇隙,為多年好友,足認林忠和並無構陷上訴人之動機,當無虛偽陳述而自陷包攬賄選等重罪之必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應堪採信。⒉上訴人與林忠和為上開通話之際,距離選舉日未滿1個月,時機敏感,上訴人如無期約賄選之意,對於林忠和所述之事理應避嫌或拒絕。然上訴人不僅未於通話中表達反對,更以:「嗯嗯,好」、「好好,是」等詞表示應允,而未進一步探詢林忠和所言「走路」、「車馬費」、「守70」、「先下」、「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詞之意涵;或以「好,謝謝」、「我會努力」、「是,我會記在心上」等語對林忠和表示感謝。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足認上訴人於通話之際,對於林忠和欲為其固守山里部落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發放走路工、車馬費,以包攬賄選及期約賄賂之目的,已有認識,上訴人猶容任林忠和為之並予應允。⒊依林忠和所述,其雖承諾會幫上訴人固守70票,上訴人也表示同意,但其只有想到這70票中有包括自己1票,也沒有將其想法告知他人;上訴人亦陳稱:其雖知悉林忠和會幫忙固守山里部落之票源,但不知固守名單為何等語。綜上以觀,僅能認定上訴人與林忠和之間就林忠和自身1人,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賄賂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與林忠和期約賄賂之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忠和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林忠和設籍於花蓮縣卓溪鄉山里46之3號,為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卓溪鄉、玉里鎮、富里鄉)之有投票權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7月20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939號函及選舉人名冊影本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81、18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林忠和相識已久(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348頁),足徵上訴人對於林忠和於該次花蓮縣議員選舉係有投票權人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則林忠和既已向上訴人言明其有意在山里部落為上訴人固守70票,並承諾為上訴人先行代墊所需支出之「走路工」或「車馬費」,姑不論前揭所推估之票數是否過於樂觀或誇大不實,惟林忠和勢必竭力動員其所掌握之人脈,以期實現承諾;至少亦須將自己之投票權計入基本票數,始不致完全失信於上訴人而難以交代。況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忠和多次向上訴人提及「我個人幫你守70」、「我個人的70」等語,似無刻意將其本人排除在潛在受賄對象之列。此與林忠和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講的時候,是有想到我自己的1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4頁),核屬相符。從而,上訴人既知林忠和為本次花蓮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於聽聞林忠和在電話中所為前述對話時,依據經驗法則及合理推論,當可認知該70票中至少包括林忠和之1票。縱使上訴人與林忠和在電話中未就此節具體言明,僅憑上開簡略、隱晦之對話內容,概括會意其等2人已就林忠和之1票部分,允以授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期約賄賂罪之成立。至於林忠和在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表示其身為牧師,不可能出面為上訴人拉票,實際上也沒找人等語。然林忠和亦陳稱其所述「70位族人」,有包括其與兄長之家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7、25頁),且於第一審證稱其並未欺騙上訴人,只是出於好意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0頁),足見林忠和並非從無擬定所欲拉票之對象,亦無虛捏不實、藉詞矇騙上訴人之意,尚不得執林忠和先前在偵查中之片面說詞,即謂林忠和向上訴人提及有關期約投票賄賂等情均屬虛妄。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訴人與林忠和間已有期約賄賂之合意,並指摘原判決採信林忠和之說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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