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928-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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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 上 訴 人 廖崇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崇評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共12罪刑(既遂11罪、未遂1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其事實欄一、㈠之沒收(即扣案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50元)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民國112年4月23日犯罪所得250元部分之不當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含應執行刑)及其他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及該部分沒收、追徵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販賣毒品既遂部分,僅吸毒同儕間互通有 無之毒品交易,數量及獲利甚少;所犯販賣毒品未遂,則係受迫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仿效他人在社群媒體貼文欲販售毒品咖啡包,兩者犯罪動機及情節均不同,原判決未予區分,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欠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單憑同案被告王元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之供述,無法認定其已從薪資扣取價金,原審否准其傳喚王元均之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狀,認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亦無所指理由欠備或不依證據認定(量刑)事實之違法。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販賣毒品既遂11罪行之不法所得,已依 憑王元均之證言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如何認定112年4月23日毒品價金250元,因王元均賒帳而未能實際取得,其餘10次均已獲取,上訴人所辯未取得所有毒品價金,無犯罪所得等說詞,委無可採之理由甚詳,並就其聲請傳喚王元均欲證明未支付毒品價金一節,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沒收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依卷證所載,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均自承「我們是周領薪資,我交薪資時,會從她(即王元均)的薪水裡面扣」(偵卷第22頁)、「我就是從她(即王元均)的薪水裡面扣」(第一審卷第58頁),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因認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販賣毒品予王元均後,未久即遭警查獲,因王元均賒帳而未實際取得毒品價金250元,惟此前之其餘販賣毒品價金(合計2,500元)業已獲取,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沒收違法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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