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930-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 上 訴 人 陳鈾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4917、4918、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鈾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共同被告鍾有煒係企圖推諉卸責以獲取從輕量刑,其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欠缺憑信性,不能採信。又所謂交易對象郭承智證述:鍾有煒是拿「假」的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等語,無法佐證鍾有煒之證言係屬實在;鍾有煒、郭承智間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自無法補強佐證鍾有煒有關上訴人交付大麻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採鍾有煒之單一指證,於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鍾有煒、郭承智之證詞,並參酌Line對話及貨 運單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郭承智於偵查中供述:每次鍾有煒拿過來的 都是烘好的大麻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鍾有煒拿去跟郭承智交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鍾有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與鍾有煒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大致相符。倘上訴人係交付非真正之大麻,自無從2次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非單憑鍾有煒之指證,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