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932-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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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 上 訴 人 張廣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5、16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廣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鍾俊麟(購毒者)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俊麟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因上訴人辯解不足採而為其有罪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鍾俊麟證述前後矛盾,且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補強鍾俊麟所述屬實,原審僅因上訴人辯解前後不一,反推其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更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理由,係就本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本件縱使有罪,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毒金額僅有2,500元,並非販毒之中、大盤商,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違誤,請考量其已年逾六旬,身體狀況不佳,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或請求酌減其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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