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933-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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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劉洋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洋成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3 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2包予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因認上訴人涉犯販賣愷他命罪,係以上訴人之供述、王志鴻等人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王志鴻尿液鑑定書)、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夏啓倫尿液鑑定書)、現場扣案殘渣袋2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20304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供述於上述時間至王志鴻住處並見面 等語,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3,800元交易愷他命毒品2包等語,夏啓倫證述:打麻將時有提議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其後我與王志鴻、林展祺三人於現場共同施用愷他命等語,而王志鴻、夏啓倫之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惟卷查,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警察在現場查扣愷他命殘渣袋是我、夏啓倫、林展祺共同持有,我與林展祺共同施用一包、夏啓倫自己在旁施用一包。我們是合資向上訴人以3,800元購得2包愷他命。除了愷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見偵字第42029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及背面);夏啓倫於警詢時證述:屋內殘渣袋2個是王志鴻丟棄,都是王志鴻所有,我與王志鴻、林展祺一起施用愷他命,除了愷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各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第21頁及第22頁)。如果上情均屬非虛,扣案之殘渣袋2個,似係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王志鴻等人之包裝袋。又上述扣案殘渣袋2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2-溴去氯愷他命等情,有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卷第86頁),倘王志鴻、夏啓倫確係施用扣案殘渣袋包裝之毒品,何以王志鴻、夏啓倫尿液檢出之毒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以下簡稱PMA)、愷他命(見同上卷第87、88頁)?與殘渣袋檢出之毒品成分又不相同?均有疑義。且殘渣袋內檢出之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係於111年3月16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113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6頁)。倘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果係交付「僅」含2-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是時尚未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即無從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王志鴻、夏啓倫之尿液鑑定結果,除檢出愷他命外,另檢出PMA,而林展祺於上述時間施用毒品後死亡,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其血液中亦檢出PMA(濃度2.891μg/m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一起施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後,均檢出屬於第二級毒品之PMA,則上訴人交付王志鴻之2包毒品,實際為何?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關於施用2-溴去氯愷他命後,人體代謝物之檢驗分類,是否會出現第三級毒品類?或第二級毒品類之反應?同有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成立之罪名,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王志鴻、夏啓倫尿液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及王志鴻、夏啓倫之供述,因認上訴人係販賣愷他命等情,而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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