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935-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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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3、38 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良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21時24分前幾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林政街交岔路口(永吉橋附近),以賒帳之方式,販賣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順發。嗣由洪順發於111年3月15日21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支付價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洪順發就其與被告有無債務糾紛一節,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洪順發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等經過,以及其匯款3,0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各節所為陳述,前後相符,應該可以採信。再者,被告另於111年4月11日,在花蓮縣富里鄉為警查獲10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隨時保有為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牟利,足以補強洪順發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洪順發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或指111年3月15日22時,或係111年3月15日前幾日某日中午,差異頗大,已難以採信;又其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3月15日22時許,與被告於該日21時30分至22時許,係駕駛車輛行駛在蘇澳、南港附近之客觀事實,亦不相符;被告既與洪順發有金錢債務,則洪順發於同日21時37分許,匯款3,000元予被告,尚難逕認係被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之價金;被告係於同年4月11日,經警查扣10包甲基安非他命,距洪順發所指交易時間已近1個月,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以就同一證人關於採用警詢與審判中不符之何部分陳述,或均不採取於審判中與警詢不相符之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原判決以洪順發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以及匯款3,000元之原因,既先後有不同之證述,且有客觀證據證明洪順發於警詢時所指述之交易時間,並不實在,而洪順發匯款3,000元,與有具體事證可憑之上訴人、洪順發間債權有時序上之關聯性等為由,認為洪順發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憑信性不足,因此不予採信,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語,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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