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938-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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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上 訴 人 彭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彭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病、○○病),可證明其於民國113年8月7日確因生病無法返臺開庭等語。惟查上訴人縱有慢性病,亦與其能否到庭無必然關係。且原審法院已按上訴人當時之住所(戶籍地址)合法送達113年8月7日審判程序之傳票(同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中福派出所),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6日下午才致電原審法院表示其因嚴重感冒無法自大陸地區返臺,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資料,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清愷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其以新臺幣5千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行情不符。其因不懂臺灣法律,羈押期間律師要其承認,其才認罪。傳喚林清愷到庭與其對質,可證其所言屬實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