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939-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上 訴 人 唐自民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0號,112年度 偵字第1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自民有其事實欄一之㈡( 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與古忠正合資購買,因回程須繞路至古 忠正住處交付毒品,古忠正除須共同負擔去程車資外,應全額負擔回程車資,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並說明往返之合理車資金額,遽認其有營利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古忠正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古忠正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古忠正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購毒品,差額新臺幣500元為往返車資等旨之說詞,何以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係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云云,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古忠正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主要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幫助施用者則無。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於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實際是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