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940-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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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陳文漢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 訴 人 沈煒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8、30929、522 18號,112年度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⑴、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文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沈煒倫、周少鏞(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與李彥儒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文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陳文漢在第二審之上訴。⑵、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沈煒倫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上述與陳文漢及周少鏞(所涉共同販毒犯行,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份咖啡包與李彥儒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沈煒倫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沈煒倫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論斷均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文漢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單次販賣少量毒品與李彥 儒,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且主要係由沈煒倫與購毒者議價完成,足見其對於交易之價格具有決定權,相較於伊所犯則屬情輕法重。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復疏未審酌伊已勉力行善及受戒毒治療等情狀,遽行科處重於沈煒倫之刑度,實嫌過重與失衡,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殊有不當云云。 ㈡、沈煒倫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偶然參與陳文漢共同販毒,然伊 並非提供所販賣之毒品,且未取得販毒之價金,所犯尚屬邊緣性之情節,亦不若大盤毒梟般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犯情堪憫。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又未審酌伊家庭境況等情狀,量刑過重,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自屬失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無視厲禁販毒,共同流散毒害,危害國家社會甚鉅,難認其等所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其中沈煒倫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因認其等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該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