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942-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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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上 訴 人 楊宇楓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1、4086 7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宇楓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㈠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述本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暱稱「 桃城少年仔」之陳峰嘉(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於判決內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警詢中僅供稱係受暱稱「桃城少年仔」指示持毒品咖啡包前來完成交易,並簡單描述「桃城少年仔」之外型,於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對「桃城少年仔」之身分並不熟悉,其顯未提供「桃城少年仔」之具體身分資料供追查。嗣經警方調閱微信暱稱「虎」之男子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網路IP位置,確認暱稱「虎」之男子為陳冠䇐(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10年12月13日拘提陳冠䇐到案,陳冠䇐於警詢中供出陳峰嘉即是「桃城少年仔」等情,有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5日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可憑,警方至此已得知本案共犯尚有陳峰嘉、陳冠䇐(下稱陳峰嘉等2人)。嗣檢察官為鞏固證據,再於111年1月3日提訊上訴人,並提示陳峰嘉等2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詢問上訴人究竟何人始為交付其毒品咖啡包及工作手機之「桃城少年仔」時,上訴人仍答稱2人都不是等語。是本件警方顯係因陳冠䇐之供述而查獲陳峰嘉,與上訴人前開警詢、偵訊之供述無關。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5日函復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陳峰嘉等2人,與卷內事證不符,為不可採,上訴人尚無從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又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前揭證據資料時,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其辯護人雖稱;「由警局函的內容可知被告有協助警方查緝『桃城少年仔』」等語。惟並未再就上訴人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聲請調查證據;嗣審判長詢以:「(如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有無其他有關科刑事項的證據要提出法院或聲請調查、審酌?」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有筆錄可稽。即上訴人及辯護人並未就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事項,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是原審以上訴人未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警方係因陳冠䇐之供述而查獲陳峰嘉,上訴人不符系爭規定之要件,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除於自白自己之犯行外,另於警方掌握陳峰嘉身分後,協助指(確)認其犯行,或可作為法院科刑審酌之參考,然仍不得逕以其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舉,即認已合於系爭規定之要件,自不待言。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桃城少年仔 」叫其去送咖啡包,暱稱「虎」之人與「桃城少年仔」身旁之人的聲音很像,依此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互為勾稽,應可認上訴人確有供出上手,原判決亦認陳峰嘉等2人為本件共犯,並於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時引用上訴人之供述內容;原審不採臺中地檢署函復內容,卻未繼續函詢該署,就上訴人因不知悉其上手外型特徵,而於檢察官提示陳峰嘉等2人影像資料後答稱均不是等語部分,亦未詢問上訴人緣由;就前揭對其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有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復說明上訴人遭逮捕後,雖有配合警方與陳峰嘉通話,佯稱交易完成等情,但未能提供陳峰嘉之具體資料供查緝,嗣檢察官已察覺陳峰嘉涉案,經提示影像供辨識時,亦未能指認陳峰嘉即是「桃城少年仔」,上開配合之情就本案之溯源貢獻甚微,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其以上情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仍屬有貢獻,亦可認定確有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之態度,應再予減輕刑罰,原判決忽略上情,有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