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943-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 上 訴 人 王文浩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文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謂購毒者許烔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所述實在,根本不能採信。況許烔侖於警詢時所陳述,其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咖啡包)之對象,顯然前後不一,又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述:與上訴人見面有「借用」東西等語,此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符,應該可以採信。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許烔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民國111年7月20日經警查獲時 ,其手機(下稱手機)被查扣等語。則手機是否存有許烔侖與上訴人交易咖啡包之對話,足以證明許烔侖之證述是否實在可採,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就此加以調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黃海傑指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後,並轉售予洪 晟棋等情事實,作為本件許烔侖指證其係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一節屬實之補強證據。惟上述黃海傑販賣咖啡包予洪晟棋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仍採上情作為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許烔侖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許烔侖陳述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之證言,與上訴人自承111年7月11日販賣50包粉末包裝物予許烔侖各節,大致相符,又自許烔侖處所查扣之咖啡包外包裝「白色亮面哈密瓜」圖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顏色,與自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包裝袋上之圖示、不明粉末之顏色均相同;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封口機、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器具及包裝袋,其中5臺電子磅秤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足以補強佐證許烔侖之證述屬實可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進一步說明:黃海傑於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28分 許,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後,販賣予洪晟棋之事實,其中黃海傑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之情節,與本件事實相仿,亦可作為補強證據之旨。至黃海傑販賣咖啡包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說明:並未查扣咖啡包或任何毒品,無從認定黃海傑販賣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等語,乃係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所為認定,並非確認咖啡包未含有第三級毒品。而原判決已就此說明: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上午將白色包裝物放入黃海傑騎乘之機車內,黃海傑同時給付現金給上訴人之經過,業經黃海傑證述:當日洪晟棋向我買毒品,交付我新臺幣1,000元,我請他在路邊等,我再騎機車到巷口,以微信軟體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即交付3包「白色哈密瓜」圖案包裝之咖啡包給我等語。就黃海傑證述與上訴人交易之情節,與本件許烔侖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之交易情節雷同,而得據為補強證據等旨。可見原判決僅係參酌黃海傑與上訴人交易咖啡包過程,不過用以補強許烔侖證述與上訴人交易之經過,且非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並無不可,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法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手機內存有任何可推翻其販賣咖啡包予 許烔侖之對話,而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方法。況卷查:原審於113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就手機內之對話為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