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944-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李東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東陞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收受第一審科刑判決後,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月17日(星期三)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16日以傳真刑事上訴聲明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於翌( 17)日轉送第一審法院,然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 ,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不生合法上訴效力,形同未經上訴,不影響上訴期間繼續進行,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另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乃以訴訟程序之進行,獲致實體結論之形成。 訴訟行為,係構成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而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含直接有助於法官形成心證、產生實體結論之「實體形成行為(如證據調查、言詞辯論)」,與促使程序開始、發展、終結之「程序形成行為(如告訴、起訴、上訴、撤回上訴)」。上訴,將左右訴訟之確定與案件移審之效力,乃程序形成行為之一種,為確保上訴程序之確實性、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設有各種適法條件,如行為人適格(須為上訴權人之上訴)、於一定時限內為之(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以書面提出(書面主義)、應記載特定事項(如上訴人、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之對象、上訴之具體理由或法定理由)、上訴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提出於正確機關(原審法院)等。又包括上訴在內,程序形成之訴訟行為是否發生其效力,首應判斷其行為是否成立,如不成立,即可認該行為於法律上不存在,法院無須為任何判斷或回應,亦無從以後續之補正、責問權之放棄等,治癒不成立之訴訟行為;如其行為已經成立,然該訴訟行為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適法甚至無效者,則應視該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情形、瑕疵程度,判斷是否得以後續之補正以治癒其瑕疵。如其性質上係屬不能補正(如上訴逾期)者,固不待言,然性質上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命其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之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我國刑事訴訟現制,並無如同憲法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懲戒法院訴訟,設有准許當事人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或其他訴訟文書之相關規定,故上訴人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刑事上訴書狀者,因欠缺上訴人在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因非正本),難認確係上訴人所作成,且難以確認該書狀已否提出於原審法院及其提出之日期,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然倘原審法院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收受傳真之刑事上訴書狀,且該書狀之內容足認係上訴人向法院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其他各種適法條件亦無欠缺,法院並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上訴人復已依命補正,且將先前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與其後依法院裁定補正之刑事上訴書狀合併以觀,如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者,自不得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生送達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17日屆至。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至前之113年1月16日以傳真方式遞送「刑事上訴聲明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有卷附「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其上法警室之章戳可佐,該刑事上訴聲明狀中業已表明上訴人、上訴之意思、上訴之對象,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因係傳真、故非簽名正本),嗣該傳真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於翌(17)日即上訴期間屆至日轉送至第一審法院,亦有上開「刑事上訴聲明狀」上該院之收發室收發章、收文章戳可稽。第一審法院於113年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書正本及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3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所定補正期間7日之末日即113年3月15日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書正本並於其後載明補充理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有該狀及其上第一審法院之收發室收發章、收文章戳可徵。案經第一審法院檢送本案相關卷證至原審後,原審於113年5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除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上訴人並陳稱113年1月16日以傳真方式遞送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係其所為,其因不諳法律始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是應認上訴人雖逕以電信傳真傳送本件刑事上訴聲明狀,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然原審法院確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收受該「刑事上訴聲明狀」 ,且依該書狀之內容及其後上訴人之陳述,足認係上訴人向 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亦無欠缺其他適法條件,第一審法院並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上訴人復已依命補正,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即有可議。 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及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