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945-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李侑哲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侑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江秉叡之證述、上訴人關於收 受江秉叡匯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後,交付江秉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供述、卷附上訴人與江秉叡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江秉叡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接受江秉叡購買毒品之要約,向江秉叡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其係基於賣方地位,自主決定毒品交易地點、價格,完成自身與江秉叡之毒品交易,並阻斷江秉叡與上游交易之聯絡管道,此與居間代購之情形不同。江秉叡協助上訴人叫車、上訴人遺失錢包及上訴人自陳案發後有退款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在飯店拿8千元給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翌日在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江秉叡,並告知要退差價1千元,但因遺失錢包,無法馬上給錢。其無營利意圖,僅係幫助江秉叡施用毒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以:由上訴人與江秉叡之對話紀錄及江秉叡之證詞,可知江秉叡主動詢問其有無毒品管道後,其表示可代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江秉叡代為叫車前往飯店購毒。其向江秉叡預收9千元,上游只收8千元,其欲將多收之1千元退還江秉叡,但因錢包遺失無法返還。其取回錢包後,因江秉叡不便外出,其將1千元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其係受江秉叡委託向他人購毒,並無營利意圖,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一面認定江秉叡關於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一面認定江秉叡關於上訴人將1千元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未採納江秉叡有利於其之證詞,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審未調查江秉叡曾否提供銀行帳戶予上訴人匯款,僅以其得以匯款方式返還多收之1千元,遽認其將現金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之辯解與常情不符,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江秉叡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雖有使用網路銀行,但當時餘額不足才給江秉叡現金之辯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