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951-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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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楊盛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7、324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盛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新臺幣11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克予邵淑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者,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邵淑萍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攝錄檔案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復載敘邵淑萍偵查中之證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邵淑萍於第一審翻異前陳,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何以係維護之詞,難以採納;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暨邵瑞揚所陳,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邵淑萍為警查獲之初雖僅稱:本案毒品係其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5、6時左右,在○○市○○區○○路上消防隊後方向「阿家」購買等語,而未表明「阿家」即為上訴人,惟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與邵淑萍碰面,且與邵淑萍間亦有以Facetime為隱晦不明之對話,此有前述監視器攝錄檔案翻拍畫面、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堪認原審採信邵淑萍嗣所稱「阿家」即係上訴人之供述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謂邵淑萍已有相當數量之毒品,自無再向其購買之理。又邵淑萍之證詞前後不一,為警查獲之初亦未表明向其購買本案毒品,嗣誣指其為毒品來源,乃係為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此外復無補強證據可佐,原審採信邵淑萍之證詞,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載敘上訴人辯稱:案發時、地應邵瑞揚之託,將邵瑞揚欲更換之衣物交予邵淑萍等語,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曾為前開供述,有相關筆錄在卷可佐,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查緝甚嚴,並有可能遭偵查機關依 法監聽,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之風險,買賣雙方往往使用代號、暗語或隱晦不明之對話,此乃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而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有關邵淑萍與上訴人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內容,雖未言及毒品品項、數量與價金,然原審參酌邵淑萍之供證,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其以前述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等情,所為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鑑定扣案毒品有無上訴人之指紋,以釐清該毒品是否上訴人販賣。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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