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952-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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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 上 訴 人 葉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柏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警員對李宗德實施監聽時,取得上 訴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內容,屬「另案監聽」,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5項之「一人一票」原則,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已不得採為證據。況警員取得另案監聽內容後,未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並未處理「逾7日補行陳報法院」及「完全未補行陳報法院」之爭點,原判決引用上開裁定為說明之依據,已有疑義;縱原判決所據者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然該判決之法律意見為:「肆、惟按:……四、……。至若完全未陳報該管法院,始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另案監聽內容,依通保法第18條之1規定既已不得採為證據,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原審判斷後認有證據能力,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㈠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 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或依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之命提出報告。亦即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負有期中報告之義務。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主文宣示:「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其裁定理由內說明略以: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如無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之情事,自無該條項證據絕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目的,除屬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藉此審查有無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外,並促使執行機關儘速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稱「違反第5條規定」,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而言,應為限縮解釋,僅於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始實質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意旨,其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方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之範疇。至其他違反情狀,如執行機關業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陳報至該管法院有所遲延,尚難謂期中報告義務之立法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是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如於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報告書,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倘已製作,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等旨。又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是否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亦經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作成統一法律見解,採肯定意見,認與監察對象通話之他人,既非監察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惟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前述情形之另案監聽所得,既未擴大原監聽偵查之目的、範圍,不會使得本案監聽成為另案監聽之託辭,尚不致造成本案監聽程序之濫用,並不當然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受前揭大法庭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因認:執行機關若已就包括另案監聽所得在內之相關通訊資料,依通保法相關規定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雖就另案監聽所得部分,逾越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之陳報期間,惟因同屬逾期陳報之類型,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與本院已統一之見解認為逾期陳報期中報告書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認定之情形,法理相同,自應一體適用。至若完全未陳報該管法院,始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旨。已就其所審理個案之情形,敘明另案監聽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應由法院權衡認定之。 ㈡至執行機關如取得另案監聽內容後,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者,依前揭本院大法庭裁定、本院判決之相同一貫法理及基於下列理由,仍非應予絕對排除而一律認無證據能力: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即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其他案件之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上開通保法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另案監聽內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法之重罪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客觀關連性,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督,僅疏未依通保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認定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前以李宗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李宗德(監察對象)使用之門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監聽,經該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有製作期中報告書,將連同本件上訴人販毒予李宗德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桃園地院,復於通訊監察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桃園地檢署陳報該院,惟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桃園地院審查認可等情,業經八德分局承辦警員黃培智於第一審證述屬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地院之通訊監察書可稽,並經原審向該院調取相關通訊監察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依前揭說明,該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認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偵查機關對李宗德實施通訊監察,無意聽得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李宗德之資訊,審酌上訴人受侵害之通訊內容,僅與毒品交易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其他私密談話,秘密通訊自由受侵害之程度非深,且不論偵查機關是否於7日內向法院陳報,均不致使其受害程度擴大。參以黃培智證稱:其監聽完後旋調取監視器,判別嫌疑人之身分,當時對法規尚非熟悉,忘記陳報等語,足認司法警察係因不熟悉法律而疏未報請法院審查,並非故意不為,實務上並因此種監察所得係屬本案監聽或另案監聽,甫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足徵司法警察非屬惡意,欠缺抑制違法偵查意圖之必要性。販賣毒品係重罪,影響治安非輕,乃通保法所定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尚無不予審查認可之理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因認本件與上訴人有關之通訊監察內容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功能主要在於界定通訊監察活動實施之對 象(人)、標的(通訊設備)與客觀事實的範圍,以為令狀保障附著之依據。通保法第5條第2項、第5項分別明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及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旨在藉由具體特定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工具設備等,以初步界定實施監聽之主觀及客觀範圍,且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張通訊監察書,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至通訊監察聲請書內縱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惟法院既應依「一人一票」原則核發通訊監察書,則本案監聽之範圍,自不及於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以外之人,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仍屬另案監聽範疇。前揭「一人一票」原則係對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為之限制,並非意指在監聽時不能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於合法監聽情形下之另案監聽所得,並不當然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本件執行機關係於執行本案監聽過程中,發現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並無違反「一人一票」原則之可言,該原則重在監聽對象與範圍之界定,或涉及本案監聽概念範圍之判斷,惟與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並無直接關係。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