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954-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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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 上 訴 人 彭士豪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由 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彭士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其原審選任辯 護人為上訴人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敘述其上訴之理由,其他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換言之,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仍可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者,以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為限,若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即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112年8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本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第一審判決 係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原審因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查上訴人上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