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955-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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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 上 訴 人 TRAN HUU CHUNG(中文姓名:陳友鐘,○○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72、48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TRAN HUU CHUNG(中文姓名:陳友鐘)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以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販毒觸法,僅係小額零星 販售之型態,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殊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審酌伊來臺多年勉力工作,所犯堪憫,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改判酌予減刑,且一併諭知緩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販毒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流散毒害,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敘明衡酌上訴人販毒之情節非輕,且尚有其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量減刑且諭知緩刑,即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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