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957-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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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許宏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7、354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宏駿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刑(事實欄二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三部分,處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販賣毒品為法律嚴禁之行為,僅為圖一己私利,即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販賣次數達5次,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16包,數量甚鉅,其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處,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爭執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科刑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整體評價上訴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於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原審應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上訴人為初犯情況下之量刑因子妥適審酌,方符量刑平等、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泛言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察,顯有違誤。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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