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3-台上-4961-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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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世珍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工兵官,為民國103年關渡地區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標案(下稱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度。本案工程經招標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得標承攬,另由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旭翔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迄104年5月30日已落後20.856%。陸軍第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被告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仍持續落後,竟於1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工地,指示旭翔公司工地主任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材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進度),且要求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張貴林、建築監造工程師陳彥翰及機電監造工程師黃修銘配合辦理。林阿益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機電設備」,直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亦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則於104年8月3日辦理陸軍第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提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之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經層轉核可判行後,被告乃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軍第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綜合證人林阿益、張貴林、陳 彥翰及黃修銘等人之證詞,足認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自開工起即持續落後,被告為避免本案工程因進度落後而解約,遂於會議中指示承包商與監造廠商配合美化施工進度,並要求旭翔公司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及監造人員配合填寫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內容明確,復無虛構情節自陷於罪之理,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參以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104字第1005-1號函,記載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9月8日之施工進度均屬落後,於104年5月21日前甚至有連續11日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形,與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內容亦相符合。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召開之「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議」(下稱聯審會議)雖同意延展工期41日,然依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週報表(日期: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5日)所示,該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函請承商須於104年7月5日提送修正後之施工網狀圖,及有多項計畫書及材料型錄尚未送審之遲誤;另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林郁鎧曾於104年6月23日製作之簽稿中,亦指明本案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建議解約。嗣因不計工期聯審會議同意延展工期41日後,始評估可大幅縮短工進落後情形,惟仍建請監造單位評估承商履約能力,再行研議是否辦理解約事宜。俱見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確持續落後,且陸軍第六軍團並曾一度研議解約。原判決對於卷內上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工地備忘錄及陸軍第六軍團就本案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簽稿等不利證據,未詳予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將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解為「機電設備廠驗」,而非「機電設備進廠」,資以認定被告並未指示林阿益等人共同偽造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依據。然「機電設備廠驗」既非施工原料進入工地,自無須記載於建築物施工日誌內。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指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等情,然依同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記載,該次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主持,並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料進場,以利後續工程進度。而高單價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推展工程進度,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所示,屬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檢討精進方案之一。又依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登載: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等語,配合同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廠驗」觀察,可知施工項目「機電設備廠」並非「機電設備進場」,而係同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登載「本日至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工程使用之配電廠盤廠驗」之意。至於配電盤則係於104年9月10日進廠,亦有同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再者,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林阿益將不實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所示,本案工程自104年6月1日起即以每日進展零點多百分比之進度,逐步累積追趕,至104年7月14日僅落後2.733%,不構成解約條件,迄104年7月24日雖仍落後0.475%,然至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達0.012%,已符合進度,再無落後情形。係因104年6月12日聯審會議決議展延工期41日,及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來襲,免計工期1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之故等旨,資以論斷:⑴林阿益等人將材料進廠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104年7月24日由彭志遠主持之會議結論,並非被告指示。⑵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項目登載之「14.機電設備廠」實係同日前往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配電盤廠驗之意,並非「機電設備進場」,配電盤雖於104年9月10日始行進廠,然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登載並無不實。⑶公訴意旨認建築物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日即接續登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換言之,在104年7月24日以前之工程進度並無不實,且自104年6月1日起即逐步累積追趕,迄104年7月26日已符合進度,係因工期展延共43日,及颱風免計工期1日之故,尚難僅憑林阿益等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且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9月30日令,指本案工程截至104年9月5日預定進度為73.008%,實際進度69.107%,估驗計價金額理應達新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實際請領僅2,032萬6,727元,占契約總價28.24%,差異甚大,經查明顯有浮報工程進度情形等語。依其所檢附之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三、形成原因檢討」欄記載,乃鋼筋數超量進廠、以技術工每日工資5,000元納入進度計算、每日自行機動增加約0.1%進度等原因所致(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9、87、88頁)。則本案工程建築物施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記載不實之原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指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乙節,並無關聯性,亦不能以本案工程實際進度持續落後,曾達解約程度為由,遽指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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