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962-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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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吳啓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啓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伊冒用徐岳琳名義以假帳號 傳送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予伊自己。該訊息提及之業務內容,身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人事室股長之徐岳琳尚無從知悉,伊係消防員,亦不可能知曉。又證人羅尹相雖證稱附件訊息之傳送時間,當時徐岳琳正擔任地方特考監考人員,並未使用手機等語,然該訊息亦可藉由其他穿戴裝置傳送,羅伊既為同場監考人員,應不可能全程監看同場監考者徐岳琳之舉動。至於伊名下雖申辦3個手機門號,然其他2個門號並未綁定本案假帳號。原審對此未加以查明,亦未調查羅尹相於監考當日有無看到徐岳琳使用手機外之穿戴設備,即遽以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此外,原判決既說明本案假帳號在民國108年12月9日即出現在伊所使用手機之LINE通訊錄內,其犯罪事實欄卻記載伊在108年12月14日前某時創設本案假帳號,亦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徐岳琳、羅尹相之證詞,及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及其理由二、㈠所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坦承其原為消防局隊員,有與本案假帳號為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並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即其107年年終考績遭消防局考列丁等之免職處分行政訴訟)提出該對話訊息作為證據等供述,審酌徐岳琳證稱:伊與上訴人只有在小隊長升遷時有碰過面,其他時間沒有個別接觸或聯繫等語,核與上訴人供稱伊知道有徐岳琳這個人,在107、108年間平時沒有聯絡,只有小隊長測驗時加過LINE等情相符,再觀諸附件所示對話訊息及其他卷證資料,上訴人與徐岳琳除附件假帳號之訊息外,未見尚有其他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與徐岳琳間除公務往來外,私下並無聯繫,亦無特別私交。惟上訴人卻突然主動傳送「股長午安」之訊息予冒用徐岳琳名義創設之本案假帳號,已與其2人既不聯繫且無私交之情形有違。參以該假帳號接獲上訴人突然問安之訊息後,隨即傳送附件所示之上訴人考績一事係鍾主任(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搞鬼等訊息予上訴人,益徵該訊息係冒用徐岳琳名義刻意造作。再參酌本案假帳號在上訴人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錄之創建時間為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3分41秒;徐岳琳僅使用相同手機門號,且只有一個LINE帳號。若上訴人供稱在小隊長測驗時曾與徐岳琳互加LINE好友等情屬實,則案發前其與徐岳琳已是LINE好友,豈有可能對其手機於108年12月9日又新增以徐岳琳名義加入其LINE通訊錄之本案假帳號之真實性毫無懷疑,復主動傳送附件訊息予該假帳號,嗣後並在其免職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該對話訊息作為證據;再綜觀本件原為消防局隊員之上訴人,其考績被考列丁等免職及後續進入行政爭訟過程,與其手機LINE通訊錄創建本案假帳號、其與該帳號為附件對話訊息,及提出該訊息作為行政訴訟案件證據等整體時序之情況,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為本案假帳號及附件對話訊息係上訴人為供己行政爭訟使用之目的所偽造,不採信上訴人所持其誤認本案假帳號係徐岳琳本人使用等辯詞,而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為何證人王彥中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暨無法向日商LINECorporation函查本案假帳號註冊資料之原因,以及本案事證明確,何以無函查假帳號註冊資料及調查上訴人有無其他門號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剖析及說明。核其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而泛詞指摘,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在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創設本案假帳號,並非認定係在108年12月14日之當日某時,是其理由說明上訴人手機內LINE通訊錄創建本案假帳號之日期為108年12月9日等旨,因該日期亦為事實欄所載「108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之列,二者自不存在無法併立之矛盾。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爭辯,並對其有無冒用徐岳琳名義創設本案假帳號,暨假冒徐岳琳傳送附件對話訊息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