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963-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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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巧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楊巧伶(下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若行為人非基 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以觀,被告之犯罪地點或公司 行號多有不同,其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既皆足以生損害於相關被害人,則各次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能否謂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悉不能分開?被告是否基於複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其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如何評價認定為包括一罪?原判決未詳予究明剖析,逕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有可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未得保德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德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為向劉蕙寧借取資金,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劉蕙寧佯稱其已取得保德公司及楊連煌之授權,劉蕙寧信以為真,因而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與被告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清潔工程合作書、合作協議書等文件,被告並均於其上接續蓋用「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劉蕙寧行使;理由欄則敘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3頁、第10頁)。即被告為向劉蕙寧借取資金,宣稱獲有授權,取得其同意與信任後,即每月數次,持續長達數年,不斷與劉蕙寧簽訂各辦公大樓之清潔工程合約,依其犯罪情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行為,行為間具有全部或部分之同一性,並侵害相同之法益;依附表以觀,各文書所約定規範之清潔工程標的物雖非完全相同,然多有重複,尚難認各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予評價較妥。是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法律之適用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與保 德公司和解,原判決就其不法所得之認定亦較第一審判決為低,本件係因被告與劉蕙寧間約定之鉅額利息一時無法給付,始生爭議,性質上偏向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與一般偽造私文書之受害情形完全不同,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然未就全部量刑資料審酌,僅酌減有期徒刑1個月,其量刑逾越公平正義精神,屬裁量權之濫用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金額及已償還金額,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與保德公司成立民事和解,然迄未與劉蕙寧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而為審酌。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就被告行為時之情狀,及各種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尚無量刑偏失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