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964-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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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 上 訴 人 康昱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48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康昱強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2年2月1日」、「102年2月5日」,於票據期限屆至前,上訴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姿月之配偶楊祈銘催討,經楊祈銘持用告訴人之印鑑用印於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欄,並授權上訴人於「發票日」欄旁自行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乃分別蓋上「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8日」之印文,以延展票據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吳鴻裕證述明確。又楊祈銘同時交付受款人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以相同方式延展票據期限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憑證,足證上訴人並無變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詎原判決未查明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前揭受款人為新禾公司之支票是否屬實?逕採告訴人及楊祈銘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縱認上訴人變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既係因告訴人夫妻 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並非無中生有而變造支票使用,可見犯罪情節輕微,且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楊祈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即借款人王素秋、金主吳鴻裕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依告訴人、楊祈銘之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同意要展延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楊祈銘亦未持用告訴人之印章在支票發票日處用印等情,衡諸支票之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附表所示支票係楊祈銘為王素秋之債務擔保,於發票時已明確填載發票日。又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陳姿月即程凡企業行」,上訴人於發票日欄變更發票日,僅有「陳姿月」之印文,並無「程凡企業行」之印文,已難認係經授權變更發票日。再者,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曾以附表編號1、2所示變更發票日前之支票影本聲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上訴人對告訴人即程凡企業行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於前揭民事事件進行期間,上訴人及吳鴻裕並未提及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展期情事,上訴人所辯於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02、103年間,告訴人已同意楊祈銘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蓋章,同意展期等節,難認可以採信。另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110年8月23日,分別以變更發票日後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經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上訴人並未通知發票人即告訴人處理,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延期,上訴人當無不通知發票人之理。是告訴人、楊祈銘所證:其未同意展延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的發票日,亦未在支票發票日處用印等語,應屬可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指楊祈銘於同意展期時,有交付相同在發票日期加蓋告訴人圓戳章之其他支票,作為憑證一節。惟無論楊祈銘有無上述情事,均無法因此逕認附表所示支票確係經授權變更發票日之旨。且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之「陳姿月」圓形章,其印文字體實屬常見,而前揭支票之發票人處已有用印,以現今雷射刻印技術來說,仿冒偽刻並非難事。原審未再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難認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知與告訴人或「程凡企業行」間並無 何債權債務關係,仍為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因簽章不符遭退票,而未實際取得票面金額,然已造成告訴人票據信用受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