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4965-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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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李真旺(原名李德衡)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88號,110年度偵字第66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真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雖具狀請求原審透過電話(0065-OOOOOOOO)向新加坡公證人李志律師查詢,以證明其提出之上證一、二、四至七等文件之內容均為真實,有刑事上訴理由㈠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在卷可憑。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上訴人未再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依卷內證據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下稱新加坡花旗銀行)111年12月9日信函及新加坡公證人李志於1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公證證書均係虛偽不實之文件,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提供sanjiv電子信箱給陳志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另邱勝洲〈已歿〉與陳桂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陳志華兄弟、張俊賢〈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約定申辦的Bank Guarantee〈下稱BG,意指銀行代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以涵蓋對第三方的付款義務〉流程,邱勝洲〈由告訴人郭諾函、佘偉慎夫妻提供資金〉應將款項匯入新加坡花旗銀行指定的帳戶,惟於付款前夕,其以時值香港反送中事件,匯款有風險等理由,透過陳桂松等人要求邱勝洲改以現金支付相關費用,暨有收取告訴人交付的現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即指新臺幣〉810萬元等情),佐以證人郭諾函、佘偉慎、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109年10月14日(109)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附表二編號15)、110年9月23日(110)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附表二編號17)、112年7月27日(112)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加坡花旗銀行款項交付證明」(即附表二編號16)、「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石油公司)切結書」及「開立MT760鎖定通知函」(即附表二編號19、2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書、第一審勘驗陳志華手機內的電子信箱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雖否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附表二編號6至14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發函詢問真偽,台灣花旗銀行將上開文件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已確認均非該銀行所出具。另陳志華聯繫上訴人後,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信函(款項交付證明),台灣花旗銀行將上開文件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亦確認非該銀行所出具,係偽造之文件。陳志華、陳桂松及張俊賢均因上訴人的介紹而開始接觸銀行BG業務,因邱勝洲欲申辦BG,而與上訴人合作承辦本件BG業務。上訴人在本案過程中均藏身幕後,掌控全局,申辦流程均由上訴人於幕後指示,告訴人交付第一期啟動費5萬美金給邱勝洲時,陳志華、邱勝洲等人交給告訴人的相關文件均由上訴人審核製作,邱勝洲應給付銀行的款項,由匯款改為給付現金,亦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且上訴人是最終收取810萬元款項之人。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11年7月25日寄給台灣石油公司的確認信(CONFIRMATION LETTER),未經合法機構認證,且格式與經判定為偽造的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款項交付證明相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又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111年12月9日出具的確認信(按其原文為CONFIRMATION LETTERD)、經新加坡公證人於111年12月12日公證的文件、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9年12月15日出具的確認信(CONFIRMATION LETTER)及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的文件,暨新加坡花旗銀行111年12月5日信函。然台灣花旗銀行函覆稱:文件上所載之Esplanade分行早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上開文件非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且上訴人自96年間起,即多次涉嫌仲介、交付偽造的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BG或相類的擔保函、相關的資金證明,詐騙被害人鉅額款項,經檢警偵查或法院審理如附表一所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查,上訴人雖均否認犯行,然遲至各該案件偵查或訴訟過程中,已知其取得的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BG、資金證明或相關文件均係偽造的文書。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相關新加坡花旗銀行信函及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的文件,與在第一審相同,均僅提出彩色影印之文件,並非文件的原本。其次,所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信函,其外觀、形式、出具的分行、主管署名,均與屢次經鑑定為偽造的新加坡花旗銀行信函相同,且開立的時間均在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停止營業後,顯見也是虛偽不實的文件。至於上訴人提出邱勝洲與案外人通全亨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全亨公司)簽訂的查詢確認書(進行商業合作),其上竟無簽訂日期,公證人公證日期為107年4月19日,遠早於本案,且邱勝洲的歷次筆錄均未提到與通全亨公司進行商業合作,上訴人又供稱不認識邱勝洲,為了怕麻煩不直接接觸邱勝洲,則邱勝洲焉有可能透過上訴人與通全亨公司訂立上開商業合作確認書。謝旻憲於原審雖證稱:通全亨公司已承接邱勝洲所申辦新加坡花旗銀行的BG擔保等語,並當庭提出由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於112年10月3日出具的證明函(內容為:新加坡花旗銀行已經將台灣石油公司的資金移轉到通全亨公司)。然謝旻憲所提出之上開證明函,其形式、外觀、簽發銀行、署名,都與前開經鑑定為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信函相同,且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 Branch分行已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不可能出具上開證明信函,何況,通全亨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有12萬元,是否確實有承接本案邱勝洲之BG,更值懷疑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嗣為論敘方便,將該不詳男子稱為甲男,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與甲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無矛盾。再者,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相關確認書、確認函、擔保函、證明函等已分別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理由,亦無理由欠備情事。此外,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判決認陳志華、陳桂松、張俊賢均不構成犯罪,則未認定渠3人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相關確認書、確認函、擔保函、證明函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伊之理由,原判決既認伊在本案過程中均藏身幕後,掌控全局,却對實際執行本案申辦過程之邱勝洲、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等,未論以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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