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上-4966-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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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王博緯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王博 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有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否認被訴犯行,告訴人王建庭就其於何時、如何察覺志豐起重工程行(下稱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陳衫蓁、王怡婷證述不同,綜以志豐工程行之營業址及相關文件送達地址均在王建庭住所地,王建庭始終與被告一同工作,卻未發現或質疑何以客戶帳款未匯入公司帳戶,與常理有違,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而陳衫蓁之證述,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未盡相符,王怡婷則未參與志豐工程行業務,證人許素霞、余捷敏僅分別與陳衫蓁、被告聯繫辦理變更登記事務,均未見聞王建庭同意或授權之經過,無從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又被告在第一審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原審所供不同,經比對相關筆跡,並酌以余捷敏之證述,認以被告在原審所述較為可採,至被告在「姐弟群組」之對話內容,僅為表達其難與王建庭繼續共事,均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王建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具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補強證言之真確性,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8頁第30行)。 三、惟查: ㈠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經以肉眼比對卷附讓渡書、印鑑遺失切結 書上「王博緯」、「王建庭」等字跡,與被告、王建庭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兩者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明顯不同,佐以余捷敏於原審證稱上開文書簽名蓋章均係其所為,認定被告於原審改供稱:簽名跟蓋章都是余捷敏做的,印章也是余捷敏去刻等語可採(見原判決第4頁第3至14行)。倘若無誤,原審似就上開讓渡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所呈之筆跡特徵進行勘驗,並以勘驗之結果為證據方法,然卷內似無原審經勘驗製成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經過等資料,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比對觀察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比對筆跡之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 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卷查,被告於第一審113年2月29日審理程序時,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陳稱「我願意認罪,我知道錯了。」、「我承認犯罪」(見第一審卷第129、132、13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爭執被告上揭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149、222頁),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即得擇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論證。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為時間之過往而有所淡忘,或故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⑴稽之卷證,王建庭就是否知悉並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變 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在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同意王博緯使用你的工程行(即志豐工程行)印章去變更工程行負責人名稱?)我什麼都不清楚,所以根本沒有同意王博緯去使用我的工程行印章去變更工程行負責人名稱」、「(問:你是否有同意王博緯使用該工程行印鑑?)沒有。」、「(問:你是否曾委託或借由他人使用志豐工程行印鑑章?)沒有」(偵卷第16至1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初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曾與陳衫蓁說要過戶志豐工程行……,是陳衫蓁說要辦理更換會計師事宜我才會提供文件,我並無過戶志豐工程行的意思。」、「(問:讓渡書上面原負責人之簽名、蓋章是否由你所為,或有授權被告為之?讓渡書上你的姓名章是否為你平時所使用的章?)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平常用的章。」、「(問:被告曾提供你與他的LINE對話紀錄,證明你知道後任記帳士為余捷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被告只說這樣能省下委任費,並沒有提到變更登記負責人的事情。」(同上卷第68、146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何時知道志豐工程行轉讓給被告的?)我沒有轉讓,是他自己去過戶,然後過了一年我才知道。」、「(問:你到底有無同意讓渡志豐工程行給他?)沒有。他自己去過戶,一年之後我才知道……」(原審卷第206、207頁)。上情倘若非虛,王建庭關於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志豐工程行及其名義製作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轉讓登記所需文件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歷次所述似無明顯歧異之處。王建庭就事後何時、如何發覺之經過,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偵卷第16、67頁),然其併於原審證稱:「就是過了一年我才知道」(原審卷第209頁),則能否僅因王建庭所述發覺本案之時間及經過等細節事項有所出入,即全予否定王建庭對於本件涉構成要件判斷之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審究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綜合審酌王建庭全般供證內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並調查釐清明白,綜合為整體判斷,僅擷取王建庭部分供述內容略有出入,而全盤否定其指證俱無足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採證難謂適法,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⑵依卷證資料所載,陳衫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直到告訴 人與被告因工作上吵架,我試圖協調雙方時才知悉(變更負責人)。……然而被告卻報警,並以志豐工程行負責人的名義要求警方趕走我跟告訴人,我才發現志豐工程行的負責人變成他(被告)。」、「當初被告嫌會計師報價高,跟我說他可以把會計師換掉。我在電話中同意被告更換會計師,但我不知道變更負責人的事。」(偵卷第69頁),與許素霞證述:「約為民國110年10月左右。原因是因為告訴人配偶(即陳衫蓁)來電說,被告表示認識其他記帳士,他們決定要更換事務所」、「直到志豐工程行解除與我的委任關係時,志豐工程行的負責人仍是告訴人。他們從未跟我告知志豐工程行要變更負責人。」(同上卷第145頁)等旨似若合符節。原判決雖謂上開陳衫蓁、許素霞之證述,不能補強王建庭所證之全部事實,惟勾稽其他證據,是否亦不足以擔保王建庭前開指證被告佯以更換會計師為由取得相關文件,繼而擅自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等節之憑信性,而無法作為王建庭指證被告之部分補強佐證?亦非無再予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勾稽說明,即予捨棄不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 ⑶另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原本志豐工程行之公司章使用很久, 已經模糊,所以才換章,原本的公司章已交還給陳衫蓁等語(第一審卷第65頁),與證人余捷敏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告沒有提供公司章,說要去找,但沒找到,所以被告授權其刻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及卷附被告與余捷敏間LINE對話紀錄載有「余捷敏:沒有的話我用遺失切結。被告:會怎樣嗎?余捷敏:切結後,以後如果有變更就是以後面這個印章為準。被告:了解。那會影響公司章去領掛號等等嗎?我怕在媽媽(陳衫蓁)那……」等旨(見原審卷第57頁),似有所不同。倘被告已徵得王建庭之同意或授權辦理本件變更負責人登記及轉讓登記,衡情非不得逕向王建庭或陳衫蓁索取志豐工程行之原始大小章憑為辦理,何以在仍不確定之情形下,急於委請余捷敏重新刻印,並以遺失為由切結作廢?又志豐工程行之原始大小章是否仍在王建庭或陳衫蓁持有?原審似非不能傳訊陳衫蓁並向主管機關調取志豐工程行之原始登記資料憑為對照,以究實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明白,遽認王建庭所為指述皆不足採,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