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967-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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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前某時,先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金鴻防水宅修工程行(下稱金鴻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謝明翰詐稱渠為金鴻工程行之負責人,具有豐富修繕房屋漏水經驗,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0日,以新臺幣28萬元,與被告簽立「金鴻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告訴人位於OO市OO區OO街00之0號之房屋漏水工程,被告並在上開合約上「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章處,蓋用其父親張志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鴻成防水工程行」(下稱鴻成工程行)印章,冒用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持向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後,被告未如期完工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係 指假冒他人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有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可參。至被冒名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業已死亡,不影響偽造之成立,亦有本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可參。鴻成工程行前後負責人,分別為張志永(103年7月4日設立登記,105年4月25日歇業)、被告(105年10月5日設立登記,107年5月7日登記廢止),雖商號名稱相同,但負責人不同,實質上之法律地位、意義已有不同。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以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訂約,偽造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署押,並盜蓋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表彰係以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確有冒用金鴻工程行名義,及盜蓋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等偽造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交易信用及告訴人對成立承攬契約之判斷。原判決僅從法人人格、民法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為說明,漏未自國家、社會之整體角度觀察,商號有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等公法法律關係,與自然人仍有可區別之法律上意義,遽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違反上開判例之法律見解。且未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判斷證據、認定事實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亦違反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4年台上字第702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 四、惟原判決已說明:獨資商號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團體 ,並無獨立之人格,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時,金鴻工程行因被告為節省會計師作帳費用而未設立,鴻成工程行雖於105年10月5日以其名義登記設立,復於107年5月7日廢止,惟不論金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本均屬被告欲獨資成立或曾獨資成立之商號,不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一身,僅有被告可資履行,仍應認係被告本人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其不論以「金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署本件工程承攬合約,均蓋用其個人「張仕偉」印章,未有掩飾身分、混淆人格同一性之情形,難認全屬架空虛捏,與主管機關對於商號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文書公共信用性無涉。被告簽署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並持交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有間。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是以不論鴻成工程行、金鴻工程行均為被告,被告亦在上開合約書上署名並蓋用其個人印章,並無偽以他人名義簽署本件合約之事,與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40年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所示,偽造文書係假冒他人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並無違背。至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判例,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速審法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被告被訴所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經第二審為無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被告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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