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4969-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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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陳信榮 龔于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信榮、龔于玲(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營造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可知此項制度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乃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未安排調解者,於法自屬無違。且案件是否適宜再開辯論、促成民事和解,亦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自由決定,縱然當事人無法如願,亦無違法可言。㈠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含上訴人2人犯罪後之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㈡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原審宣判前仍持續與告訴人 洪睿麟協談和解事宜,且告訴人去電原審書記官表明有與上 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請求再開辯論,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與上訴人2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告訴,原審未再開辯論調查審理,亦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自難認上訴人2人已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以修復式司法方式取得告訴人諒解之量刑理由說明,顯與事實及卷存證據不符,就此有利之科刑資料未詳為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㈢卷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2人第一審辯護人之聲請,安排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進行民事上調解,惟因上訴人2人及告訴人均 表示事實有待釐清調查,無法調解,且經第一審書記官去電 詢問有無再安排調解程序必要時,辯護人答以:因上訴人2人可以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提出的金額相差不少,不用再調解,可進行審理程序等語,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嗣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於113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由於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償還本金或利息償還之數額及償還之證明有明顯不一之情事,致本院無從為告訴人及被告方之修復,法官諭知是否由雙方於3個月內整理提供雙方實際上所清償之數額及相關之證明方法,抑或由本院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後,告訴人及上訴人2人雖先後具狀陳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然均未聲請安排調解程序。原審113年8月7日審理時,審判長問:「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陳信榮答稱:「有調解沒有成立,他(按指告訴人)要房子就沒有辦法,我們都沒有房子,113年11月20日前先還30萬元,之後自113年12月起,每月還5萬元至償還完畢為止」,龔于玲則表示同被告陳信榮所述等語。嗣審判長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就被告科刑範圍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扭曲事實,沒有還款意願,犯後態度惡劣,矇騙法官提供假資料,請從重量刑,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找我談和解。針對房屋、土地擔保的事情,都是龔于玲可以作主,但他硬是把塗銷權處理掉,現在說沒有不動產與土地,我無法接受。」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憑 。原審當日辯論終結後,告訴人雖曾去電原審書記官,表示 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因各自有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當面談和解,請法院延後宣判,再安排1次調解庭等語,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然原審衡酌前已安排並給予相當期間進行調解未果、本件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再安排調解程序,自無違法可言。且依前開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之記載,告訴人僅有請法院延期宣判,並未要求再開辯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請求再開辯論遽行判決一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宣示判決後,上訴人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原審既無從審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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