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970-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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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林功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功明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3月、3年4月(另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3、97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上訴人因經營廣順砂石行而急需資金周轉,為順利向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與陳麒名(另經判刑確定)共同為本案3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80萬元、500萬元共1,680萬元,屆期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達748萬2,000元,即未再處理,難認其各次之犯罪情狀已達足堪憫恕之程度,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包含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告訴人除取回部分貸款外,已取回擔保品受償,並對其他發票人求償,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又告訴人所屬員工於對保時,其內部對徵信程序控管不嚴;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處之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無違,並無過重之情,而予維持等旨。又本院審酌本件雖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惟上訴人係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3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迄112年11月26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審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其訴訟之延滯係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顯難認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到侵害,自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原判決所為量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明示僅就本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上述,而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敘明僅就關於此科刑部分審理,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爭辯,自為法所不許。至於上訴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惟因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非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為實質上審判,附此指明。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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