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SM-113-台上-4972-2024123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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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 上 訴 人 林連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7、58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5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連豐有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有提供多多興業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潘宥成,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再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轉交給潘宥成指定之人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宏、許春蘭所述遭詐騙匯款之過程;及上訴人臨櫃取款畫面之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供稱其雖擔心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然礙於潘宥成未向其催討欠款,仍予同意之考量事由,及其與潘宥成就金融機構人員臨櫃關懷提問措施之因應說詞、相關款項匯入與提領進度之回報或指示等聯絡內容與聯絡密集程度等事證,推理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加重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猶配合參與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容認本件犯罪結果發生,而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誤信潘宥成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不具犯罪認識等語,如何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卷內其對潘宥成提出質疑、指責及表示會向檢方提供一切事證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亦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核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事實判斷及說明,既非僅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認其獲有免除債務、收取報酬等利益,為其有罪之論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其係基於朋友 情誼,無償出借並同時自行使用本案帳戶,未獲利益且無犯罪之認識,實屬被害之人;或引用被害人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事實上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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